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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量房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能解除合同吗

发布日期:2021-02-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胡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二继续履行与原告胡一签订的合同《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被告杨二配合原告胡一办理房产贷款手续,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并尽快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在纠纷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利率上调基准利率的损失14000元,以及原告租房损失4个月房租暂计900/月,共计损失17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告经中介介绍购买杨二位于青云谱区南莲路451-2号1栋4单元202室的房屋,并于当日签订《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NF1704907,签订合同当日交付购房定金1万元于被告杨二处。原告目前与被告杨二的房屋过户手续进行到审核阶段。原告在2017年6月12日已缴税2388.82元,2017年4月22日支付首付款给被告杨二共计18万元(转帐15万元、2万元现金、1万元定金)。2017年4月1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已批复,利率为基准利率九折,现在2017年7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一律以基准利率为准,导致原告损失严重。被告杨二在审核前几天打电话告知第三人中介方说不想卖了,中介方通知原告。后中介方约原、被告协商,被告杨二未出来协商,电话沟通不成。原告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到审核阶段,被告杨二还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杨二是可以继续履行下去的,且被告已产生违约行为,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原告认为,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原、被告双方应恪守诚信的基本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辩称  

杨二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接受,也不能履行,房屋已交付第三人杨三。如果继续履行,导致我的户口问题无法履行,户口走不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我与第三人杨三签订了房屋置换合同在先,价款已支付完毕,今年6月份已交付完毕。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合同履行期间,我一直配合原告办理各项手续,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原告竟擅自将我的门锁换掉,欲自行入住,导致我回到家后无法进家门。在尚未达到交付条件下,原告擅自换锁、非法控制他人房屋行为已经侵犯了我对自己房屋占有、使用和处分的物权。该侵权行为已经伤害了我对原告的信赖,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不应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我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我方只有在收到全部的房款后,再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而原告擅自换锁、非法控制我的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该条内容的约定。我据此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支付的1万元定金归我所有。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及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我支付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事实部分不属实,原告诉称双方的过户手续进行的审核阶段,因此审核是否通过,我还无从知晓。本案第三人a公司也未正式通知我前去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我并不存在实际的违约行为。  

a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房管局过户、银行按揭贷款等代办义务,杨二拒绝交易导致最终无法正常办理不动产交易过户。我公司作为居间方希望双方能够秉承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原则,继续完成本次合同的交易。  杨三辩称:2016年的10月份,当时我急需用钱,我就向杨二借钱,借了15万元,双方约定对房屋进行了置换。我的房子大一点,当时也答应借钱是无利息的,杨二补了我6万元的差价,在去年就支付了。现在本案诉争的房屋应该是我的,应优先过户到我名下,而且今年6月份我就住进去了。  三、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杨二(甲方、卖方)、胡一(乙方、买方)、a公司(丙方、居间方)三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万元,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定金在交易过户后转为房款。合同签订后的2017年3月24日,胡一向杨二支付了购房定金1万元,杨二妻子余礼芳向胡一出具了定金收据。关于该房屋买卖《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网签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22日,胡一又向杨二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7万元,然后胡一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胡一向该行借款22万元支付其购买本合同约定房产的购房款,该住房贷款银行已批准。2017年5月12日,胡一缴纳购房契税2388.82元。2017年6月13日,南昌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出具房屋交易与产权告知单(转让),准予双方交易。2017年6月17日杨二向第三人a公司电话告之房屋不卖了,并于7月11日向胡一的帐户上退还了其中的16万元购房款。另查明,杨三与杨二系同胞兄弟。 

 四,裁判结果  

一、杨二与胡一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继续履行。  二、驳回胡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杨二、胡一、a公司三方签订的《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杨二以其户口迁不了,无法履行《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为抗辩理由,要求解除该合同,但其户口是否能迁走并不是《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中的房屋买卖行为已进行网签,南昌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出具了房屋交易与产权告知单,银行对胡一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也已批准,且胡一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了购房契税,该房屋买卖行为大部分业已完成,杨二不履行《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的行为有违诚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胡一诉请杨二继续履行合同《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杨三提出其与杨二签订了房屋置换合同要求优先过户,但杨二与杨三签订房屋置换合同后,又与胡一签订《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杨二与胡一的交易行为已否定了其与杨三的房屋置换行为,且杨三与杨二系同胞兄弟,对房屋置换合同的真实性亦难以采信,故对杨三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胡一要求杨二承担违约金、利率、房租损失等,因合同继续履行,且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最终的损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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