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体系性建构(二)
发布日期:2021-03-09 作者:邓普云律师
其一,将被追诉人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重心。《规定》强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表明了对供述“自愿性”的重视,并且规定对重复性供述原则上予以排除,但对以非法供述为线索获得的实物证据即“毒树之果”的排除却未作出规定;对于严重侵犯被追诉人辩护权而获得的供述是否予以排除,语焉不详。虽然《规定》表露出排除被追诉人供述的标准从“合法性”走向“任意性”的倾向,但由于被追诉人沉默权、辩护律师讯问时在场权的缺乏,使得自白任意性法则在我国的确立尚待时日。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定》沿袭了刑诉法的规定,未能取得进展。
其二,非法证据排除分为审前阶段的排除和审判阶段的排除。从一般意义上说,越早排除非法证据,越有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审前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更多体现为一种自我把关,着眼于保障案件的证据质量,难以彻底实现将非法证据排除出诉讼过程的效果。由此,不难理解《规定》中的以下规定:侦查人员发现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审前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与传统意义上发生在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相去甚远,有时并不能带来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将这种证据把关视为非法证据排除,可能给辩护律师造成一定的混乱,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原本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时却让控诉方意识到控诉证据存在问题并及时予以弥补。
其三,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具有特殊地位。依据我国宪法和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这种特殊地位也必然折射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之中。刑诉法规定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均要实行非法证据排除,与检察机关的特殊地位不无关系;《规定》将检察机关作为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裁判者”,视为中立的第三方,试图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遏制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
从总体上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的建构受制于我国宪法和刑诉法的规定、受制于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受制于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阶段。《规定》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阶段、程序、证明机制等方面发展和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构建了“诉讼化”色彩更为浓厚的程序性争议解决机制,为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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