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共有——父母出资与子女共同购买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
发布日期:2021-03-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刘老太称:我儿子高某与储女士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与我曾共同居住生活。高某、储女士于2011年通过法院判决离婚,2001年,由高某经办以储女士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某花园小区308号房屋。储女士交纳首付62718元,房价款183156元,储女士、高某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12万元,月还890元。2005年贷款清偿完毕,该套房产登记在储女士名下,但由高某母亲刘老太居住使用。原告刘老太称,1987年,我爱人老高单位分房改房一套,位于房山,写我儿子高某名字。后于2005年出卖,所得房款部分投入到本案诉争308房产。老高于1995年去世。2013年,刘老太以分家析产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房山的房屋归刘老太所有。
后法院判决:
一、位于房山房屋归原告刘老太所有。
二、原告刘老太给付被告高某、储女士每人房屋折价款45万元。现刘老太请求:确认308号房屋归刘老太、高某、储女士共同共有。
二、法院认为:308号房屋是刘老太与储女士、高某共同出资购买,是三人共有财产,理由如下:
1,购买房屋资金情况。首付款62718元,刘老太、储女士、高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万元贷款有二次大额偿还,在2005年出卖房山的由父母以高某购买的房改房,得款5万偿还房贷,双方均认可。
2,经查询刘老太的银行账户未查到有存款,储女士也未提供其偿还6万元贷款的资金来源。
3,308号房屋自购买至今一直由刘老太居住至今,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刘老太出售登记在儿子高某住房,方便子女照顾,符合人之常情。
4,在高某和储女士1998年已经花费67000元在良乡购买一套房屋,且夫妻双方均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经济能力有限。储女士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和高某购买某花园小区308号的资金来源。
5、通过审理查明房山房屋的卖房款是刘老太、储女士、高某共同所有,理由如下:
首先,登记所有权人是高某,通过书信证明都是其父母出资购买。因此,虽登记在高某名下,不能认定为高某和储女士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房山房屋优惠中使用了高某的工龄优惠,高某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因此有高某、储女士的份额。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北京:位于北京市房山房产归刘老太储女士三人共有。
三、二审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某花园小区308号房屋是高某、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刘老太与高某、储女士的家庭共有财产。
首先,某花园小区308号房屋是夫妻存续期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按揭贷款合同,并登记在储女士名下,但购买该房屋的主要原因是为了方便照顾独居的刘老太,也为了刘老太能够照看高某、储女士的孩子,该房屋一直由刘老太居住使用,对此各方并无争议。从上述的生活状态可以看出购买、使用上存在家庭共有的合意。
其次,鉴于高某、储女士夫妻当时的工资收入水平,刘老太出售自己唯一住房××的目的,及某花园小区308号房屋第一次提前还贷时间及金额与出售××的时间及款项非常接近,亦没有证据证明刘老太收到该笔售房款等,对出售××用于提前偿还某花园小区308号房屋贷款的合理性予以认定。再次,双方均认可该房山的房屋来源于之前老高的公租房,虽然是登记在高某名下,但是基于当时国家对家庭购买房改房政策要求所致,不能当然认定××房屋就是高某与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量以上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某花园小区308号房屋由刘老太、高某、储女士三人共有,符合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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