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决:即便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超过再审期间的,亦不能启动再审
裁判要旨:即使申请人能够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但其超过再审期间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亦不能启动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1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振武,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芳,翼城县王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长乐,男,1953年出生,住山西省翼城县。
再审申请人杨振武因与被申请人程长乐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晋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振武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杨振武提交了2019年5月20日山西省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昌信用社(以下简称永昌信用社)送给杨振武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拟证明程长乐实际并未代杨振武偿还永昌信用社37万元贷款本金及35.3万元利息。因程长乐欠付杨振武铁矿投资款178万元未还,杨振武于2003年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4年4月20日作出(2003)临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认定程长乐欠付杨振武2.34万元未还。杨振武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2005)晋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认定的关于程长乐于1997年1月30日向杨振武出具的《还款书》有效,程长乐已在永昌信用社办理了转借款手续,视同归还了欠付杨振武的铁矿投资款72.3万元(信用社贷款本金37万元、利息35.3万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理由如下:
1.程长乐书面承诺代为偿还杨振武在永昌信用社的剩余贷款本金37万元及35.3万元的利息,该承诺是真实存在的。
2.2019年5月20日永昌信用社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的贷款本金37万元,与程长乐承诺代还的信用社贷款37万元,是相符的,杨振武在信用社没有其他贷款。
3.杨振武收到前述《贷款催收通知书》后,于2019年7月20日向该信用社提出查阅杨振武的贷款记录。该信用社提供了杨振武1992年合计80万元的贷款原始凭证复印件。除贷款担保人“5401铁厂”代还了43万元本金及32万元利息,合计75万元本息外,上述贷款还剩余37万元本金。
4.杨振武经查阅该信用社档案,没有发现程长乐的贷款记录。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程长乐未在永昌信用社办理过转借款手续,也没有代杨振武归还37万元贷款本金。原判决认定程长乐为杨振武办理了信用社转借款手续,等同于归还了杨振武72.3万元投资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振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案涉贷款发生于1992年,于1993年到期。程长乐于1997年承诺代为偿还杨振武尚欠37万元贷款本金及35.3万元利息。但杨振武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形成于2019年5月20日。单凭《贷款催收通知书》记载的催收时间,永昌信用社催收贷款时,已经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永昌信用社起诉请求杨振武偿还贷款,杨振武可以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如果永昌信用社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向杨振武主张该贷款债权,且每次主张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鉴于二审判决2005年12月27日就已经作出,则杨振武早就应当知道诉争贷款未偿还的事实,至其2019年申请再审,早已经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综上,即使杨振武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真实合法,无论永昌信用社于2019年5月20日向杨振武催收贷款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均不宜启动再审程序。杨振武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杨振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振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会峰审 判 员 张淑芳审 判 员 谢 勇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法 官 助 理 郭培培书 记 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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