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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房产的,可以请求折价继承吗

发布日期:2021-04-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李一、李二、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B市房屋房产份额的34.5%(房改房时父亲李大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升值部分价值1380000元)为李大个人拥有,并由子女依法继承。
   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李大(于1997年12月16日注销户口)之母王小(于2016年5月12日注销户口)现均已去世,父亲生前,单位分配给其位于B市房屋一套(面积70.71平方米),父亲去世后,恰逢父亲单位房改,母亲作为遗孀,以其名义参加房改,房改时,按政策规定,面积70.71平方米乘以单价1450元,本应缴纳房款102529.5元,但因含有父母工龄,折算后实际向单位缴纳购房款55035元。该房款含有李大生前35年工龄折扣房款的福利,也含有王小生前12年的工龄,王小获得该房屋所有产权。被告在此期间,也将母亲王小与原告隔绝来往,暗中将该房屋以母亲赠与的方式过户到被告名下,损害了其他相关权利人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次诉讼请求,在购买房改房时父亲李大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升值所占房屋比例,儿女申请予以继承。
   被告辩称李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购买涉案房屋时王小的丈夫已经去世,而且王小去世前已经把该房屋进行处分,其处分经过法定程序,目前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财产来源合法;
   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使用了李大的工龄,具体的工龄核算也无法确定;
   3、即使有工龄影响因素,在房改过程中工龄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是谁都可以用来购买和使用,房屋属于王小的财产,可以由王小自由处分;
   4、涉案房屋房产属于王小,没有份额在李大身上,原告所述份额我方不认可。另,王小购买房屋时由我方出资,购房款也应计算增值价值;房屋已于2010年过户至我名下,计算价值时应以过户时的价格为准。
   本院查明李大与王小夫妇共生育五名子女: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李大于1997年12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小于2016年5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1998年11月11日,王小(买方,乙方)与公司(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根据市房改售房有关政策和《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的规定,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买卖订立本契约;甲方将B市房屋建筑面积为70.71平方米的现住房,按照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55035元。王小于2009年12月18日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出售公有住房情况调查表》载明,购买B市房屋使用了李大的35年工龄、王小12年工龄。
   2010年4月2日,王小(赠与人)与李五(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将B市房屋赠与李五个人所有。同日,市公证处为此出具公证书。2010年4月29日,李五取得B市房屋所有权证。2019年,李一、李二、李四以赠与合同纠纷起诉李五,要求确认上述《赠与合同》无效。
   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一、李二、李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大生前与王小共同生活,B市房屋现价值为3800000元。另,经本院向市规自委查询,B市房屋档案中无王小购房时房价计算相关资料。经与公司联系,该单位表示无法还原房价计算方法。
   裁判结果一、李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一折价款220000元;二、李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二折价款220000元;三、李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四折价款220000元;四、驳回李一、李二、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王小在李大死亡后购买B市房屋,使用了李大工龄折抵并享受价格优惠,该优惠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在李大死亡后应作为李大的遗产予以分割。李三表示放弃继承,故李大的上述遗产由王小、李一、李二、李四、李五继承。李大生前与王小共同生活,王小可多分得遗产份额。现李五已实际取得B市房屋,其应就李大工龄折抵优惠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给付相关权利人折价款。因无法还原房价计算公式,具体金额由法院结合上述房屋的房价计算情况以及工龄优惠情况、购买公房时的房屋价值及房屋现价值等情况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法院对李一、李二、李四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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