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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得拆迁安置房的可以主张折价款

发布日期:2021-05-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一、李小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与X公司签订的《购房清单》中的B市1号房屋归张一所有;2、请求四被告给付张一拆迁补偿款746887.7元;3、请求四被告给付李小一拆迁补偿款597441.7元。 
   张一与李一原系夫妻,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7月23日育有一子李小一,后于2019年8月6日经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李小一由张一抚养。李大与陈小系李一之父母,李二系李一之妹妹。 
   张一与李一婚后即与李大、陈小生活在B市6号(以下简称6号院)房内。2018年,6号院被X公司拆迁腾退,被安置人口共6人,包括张一、李小一、李一、李大、陈小及李二。X公司与上述人口签订了《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及《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给予了相应的拆迁利益及安置房屋,因该拆迁利益及安置房屋均在上述四被告处,原告多次与上述被告协商分割拆迁利益及安置房屋均遭拒绝,故原告向法院提出分家析产诉讼,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李一、李大、陈小、李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6号院的宅基地是在1997年的时候由李大在乡政府审批取得;1997年宅基地审批后由李大、陈小建造了院内房屋,后于2008年又加盖了房屋,新建房屋以及房屋装修全部是由李大、陈小出资,当时李一、李二都还在上学;2018年拆迁时,李一、李二参与分户是与李大夫妇之间达成的一种合意,根据合意的内容,二人对6号院拆迁利益不享有任何份额,且李一和张一结婚以来经常吵架,李大夫妇起初害怕李一参与分户会加剧家庭矛盾,决定仅让李二参与分户而不让李一参与,但在实际清登时,拆迁公司人员告知李大夫妇6号院足够按照三户办理拆迁,如果少一户的话会少不少利益,后李大夫妇和李二经过再三考虑,最终决定让李一参与分户,同时明确所有利益归李大夫妇所有。 


   本院查明 
   李大与陈小系夫妻,李一、李二系二人之子女。张一与李一于201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18年7月23日育有一子李小一。2019年8月6日,张一与李一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李小一由张一抚养。 
   经查,李大家在B市有一处院落即6号院。院落内由李大、陈小陆续建成东、西两个小院落,西侧小院落内有北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东侧小院落内有北正房5间、东厢房2间、南侧正房4间。张一与李一结婚前即有上述房屋,且二人婚后并未翻建、新建房屋。 
   至拆迁时,6号院在册农业人口为李大、陈小,在册非农业人口为李一、李二、李小一;张一户籍位于F区,为非农业人口,婚后并未迁移户籍。 
   2018年8月,6号院面临拆迁,6号院总的宅基地面积为1151.71平方米,总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76.47平方米。根据《住宅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搬迁腾退方案)第十七条安置对象的认定中规定,被搬迁腾退院落内户口在册的产权人及其直系血亲(含配偶)为安置对象;第十八条分院原则中规定,被搬迁腾退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直系血亲可参与分院。6号院按照李大、李一、李二三户进行搬迁腾退,李大、李二每户各享有宅基地面积383.9平方米、建筑面积158.81平方米,李一一户享有宅基地面积383.91平方米、建筑面积158.85平方米。 
   2018年8月,李大、李一、李二分别与搬迁腾退人X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李大一户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99425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01215元、房屋装修及其它附属物定额补偿150870元、拆迁补助和奖励434191元(含未建房奖励208898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90036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11517元、设备迁移补助费3740元、创业补助10000元、其他10000元);李一一户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99426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01259元、房屋装修及其它附属物定额补偿150908元、拆迁补助和奖励410409元(含未建房奖励208868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90024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11517元);李二一户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99425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01215元、房屋装修及其它附属物定额补偿150870元、拆迁补助和奖励410451元(含未建房奖励208898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90036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11517元)。 
   另6号院按照确权面积选房,李大、李一、李二三户各享有200平方米安置房指标,共享有选房指标600平方米。2018年9月,李大、李一、李二三户进行了合并选房,李大一户接受400平方米指标,放弃2.9平方米指标,实际选房597.1平方米;李一将200平方米指标转移给李大,未实际选房;李二将200平方米指标转移给李大,未实际选房。
之后,李大、李一、李二分别与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X公司按照选房建筑面积发放42个月周转费,李大一户名下周转费1003128元、弃楼款8700元,共计搬迁腾退补偿2792354元,扣除安置房购房款2668932元,剩余123422元;李一一户名下搬迁腾退补偿剩余1756841元;李二一户名下搬迁腾退补偿剩余1756786元。 


   裁判结果 
   一、李大与X公司就B市1号房屋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张一享有、负担,李大负有协助办理上述房屋入住手续及在通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义务; 
   二、张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大、陈小、李一、李二折价款353271.66元; 
   三、驳回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小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共同积累的储蓄,共同建造的房屋,共同所有的生活用品和生活资料,共同享有的债权和共同负担的债务,以及其他共有财产。对于直接参与了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应当肯定他们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6号院的搬迁腾退利益中是否有张一、李小一的利益以及享有利益的范围。至于6号院内房屋的权属问题,张一主张其与李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分家取得了房屋,李一、李大等均予以否认,张一就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其所述的各自居住在不同小院落内,该居住情况显然无法作为认定已进行分家的根据,其同时提到了拆迁时的分院,根据拆迁补偿方案,为了确保被拆迁村民所获得的拆迁利益最大化,本次拆迁实行“分院原则”,被搬迁腾退人年满18周岁的直系血亲可参与分院并作为被搬迁腾退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在具体拆迁过程中,部分被拆迁家庭采取了以并非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家庭成员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选购定向安置房的情形,但此并非该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人享有自己所签拆迁协议项下所有拆迁利益的充分依据,亦并非定向安置房选购人享有自己所签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房屋权利的充分依据。张一的上述事实主张,难以采纳。 
   本次拆迁,在李一之外,原则上可由李大、李二作为被搬迁腾退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李一而言,其并非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亦对地上房屋不享有份额,其以被搬迁腾退人身份参与拆迁的行为应属于达到拆迁利益最大化的“背户情形”。由于李一的存在,使得原本只有两户的6号院被分为三户进行拆迁,李一一户对6号院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扩大亦存在相应贡献,故对于多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李一一户有权分得相应比例的份额,但具体范围应结合搬迁腾退政策,比较6号院若按李大、李二两户搬迁腾退可获得的利益予以确定。 
   根据分院原则,李一基于其与李大的亲属关系而参与分院,6号院实际按三户进行了搬迁腾退,与李大、李二两户进行搬迁腾退相比,三户搬迁腾退所多获得的利益来源于各方的共同配合,该部分利益由李大、李一、李二三户平均分配更符合各方参与分院的本意,亦更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现定向安置房已经选房完毕,结合七套期房的面积大小、期房尚未取得完全产权、张一的个人诉求等情况酌情确定:李大与X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B市1号房屋(面积57.18平方米、单价4520元/平方米、总价258454元)权利由张一享有,李大负有协助办理上述房屋入住手续及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于张一名下的义务。该房屋所对应的购房款将在张一所应获得搬迁腾退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张一多分得的23.84平方米指标利益,该选房指标并非房屋物权本身,但该指标亦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根据双方各自认可的数额,法院确定其价值为20000元/平方米,该安置房所对应的购房单价为4520元/平方米,故张一应支付给对方的安置房指标利益每平方米为15480元,该部分共369043.2元。综上所述,张一需支付给对方的折价款合计为353271.66元。 
   至于李小一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其系非农业户籍,并非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亦非地上物的共同共有人,与上述的合意背户亦无关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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