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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分得南房四间,拆迁款及安置房都在前夫手里,可以要求分割吗

发布日期:2018-01-2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君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前夫,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延庆区221号院内建造四间南房及东、西配房。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221号院内的南房四间归李某君所有;走道及院落由双方共同使用。2015年9月,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拆迁款项。为此,拆迁公司已经将原告的四间南房拆除,现被告拒绝将原告应得的拆迁权益分割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延庆区211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105平米安置房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将其领取的预结算款属于原告所有的份额中的509702.80元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奎辩称,同意给原告75平方米的安置房,不同意给付原告拆迁款。按照原、被告离婚协议,原告只有75平方米的南房被拆迁,只能享有75平方米的拆迁利益。拆迁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所有,拆迁区位补偿款全部归被告。垃圾减量奖励费、弃房补助费全部归被告所有。
  三、审理查明
  李某君、林某奎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审理时查明林某奎婚前在某村221号院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上建有北房4间。2013年,林某奎、李某君共同出资,又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4间南房及东西配房。调解书约定221号院内的南房四间归李某君所有,南房以北的北房及东、西配房均归林某奎所有,走道及院落由双方共同使用。
  2015年,涉案院落征地拆迁,林某奎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被拆迁宅基地面积30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36.71平方米。预选的总安置面积为270平方米,选择安置房三居室(105平方米)1套、三居室(90平方米)1套、两居室(75平方米)1套。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1612047元,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118192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336145元,垃圾减量奖励费93977元等。
  双方付款预结算,甲方将本协议约定的应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合计及弃房补助费,扣除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应支付的安置房预留款后,应向乙方支付638485元。协议后附房屋调查测绘示意图中注明:涉案院落面积为299.73平方米,全院建筑面积236.71平方米,院面积63.02平方米,南房面积75平方米。事后,开发商将拆迁结算款638485元给付林某奎,协议中约定的三套拆迁安置楼尚未建成。
  四、法院判决
  一、原告李某君享有延庆区221号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七十五平方米拆迁安置楼房面积的权益;
  二、被告林某奎给付原告李某君拆迁安置补偿款十五万二千一百一十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诉院落及房屋的拆迁利益如何分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院落的宅基地系被告婚前取得,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南房4间归原告所有,原告据此取得与房屋相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双方约定走道及院落由双方共同使用系出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解决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作出的约定,原告并不能因此取得相应宅基地使用权。依据原告所有的房屋及所占宅基地范围,结合原告宅基地范围在被拆迁院落宅基地范围所占比例,根据相关拆迁安置政策确定其应得的拆迁利益为宜。
  本案中在拆迁部门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前,原、被告已经离婚,并对涉案院落内房产进行了分割,现在拆迁安置房屋虽未建成,但双方均愿意明确应分得的拆迁楼房面积,且拆迁楼房面积与计算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以及分割已交付拆迁利益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法院有权在本案中对拆迁安置房屋一并作出处理为宜。同时对于已经交付的拆迁利益,应当予以分割。经核算,原告应当享有75平方米拆迁安置楼房面积;应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为152110元。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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