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上翻建的房屋能获得拆迁补偿吗
原告诉称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李大、王小的遗产即位于B市1号(以下称1号)拆迁范围内剩余84平方米的安置房屋由四原告继承。李大与王小系夫妻,生育二子三女即本案当事人。李大与王小在1号原有宅基地一处及地上房屋。李大于2000年去世。2007年,P区改造。2017年3月14日,全体家庭成员经协商一致,约定登记在李大名下的宅基地107平方米由被告分得23平方米,由四原告均分剩余84平方米。王小在与W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于2017年5月18日去世。因原被告就王小所享有的安置房屋发生争议,现四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张五辩称,四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1985年全家分过家,对1号原有九间房屋予以分割,并签订了协议。分家单约定原告张四分得北院的四间,被告分得南院的五间,没有分给张一、张二、张三。上述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李大的名下,但被告分别于1986年、1994年和1996年经审批后,对该院内房屋进行了翻扩建,因此该院内房屋都归被告所有。第二,被告是被拆迁人,拆迁安置不是按照人口进行安置,而是按照拆迁面积。2008年7月30日,被告与村委会签订了购房意向书,安置了四套房屋,分别为住宅三套和门脸房一套。四原告主张的就是其中一套,但上述房屋购房款都是由被告用拆迁补偿款支付的,所以房屋都应归被告所有。第三,2015年6月1日,被告当时同意由王小和被告共同签署购房明细表,但在双方前一次诉讼中,四原告向村委会查询后,被告发现回迁房购房人明细表中被告的名字被涂改了,且涂改部分无人签字和盖章。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并未形成物权,只享有合同利益。王小虽然在购房合同中签过名,但所有的购房款都是被告支付,并不属于王小的遗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四原告及张五系兄弟姐妹关系,均系李大、王小夫妇(均已故)所生子女。1985年11月9日,张五与张四在Y村干部的主持下签订分家单,约定:“一、房屋(分割):现有九间,张五分占南院五间,张四分占北院四间。父母分占南院两间、北院一间;二、父母赡养:……。”1986年2月,张五获批在1号院内翻建北房五间,其取得的《社员建房申请审批表》中家庭人员状况载明“李大、王小、张五、霍瑞霞(张五之妻)、张宁(张五之子)”,上述宅基地面积为267.7平方米。1993年12月,行政有关部门将上述宅院中用地面积107平方米登记在李大名下。1994年3月,张五获批在1号院内建造东房三间。1996年8月,张五又获批在上述宅院内建造西房三间、南房二间”。2000年3月13日,李大去世,生前未立遗嘱。2007年,1号院被列入“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拆迁人为Y村村民委员。2007年10月16日,《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由Y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2008年7月30日,Y村村民委员与张五签订了《Y拆迁居民购房意向书》,约定:被拆迁原住宅面积270.75平方米,张五按上述面积的80%回迁住宅,20%回迁门面房。2017年3月19日,王小组织召开家庭会议,四原告与张五关于王小房产事宜达成协议(以下称“家庭协议”),约定:“王小房产由五人平分,房产计107平方米,张连忠(中)已用了23平方米,剩余84平方米由张一、张四、张二、张淑丽(利)四人平分,四人中谁要这房,谁拿出63平方米房价款,房价按市场价格走。”王小、四原告、张五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17年5月18日,王小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另,张五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收集王小从Y村村民委员处领取了张五拆迁补偿款中219060元的事实,该几笔转账记录存于村委会财务人员,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裁判结果位于B市1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归张一、张二、张三、张四享有,每人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律师点评对于张五与张四于1985年所达成的分家协议,根据我国农村分家的风俗习惯,结合履行实际,且本案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该分家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大、王小夫妇生前与张五长期共同生活在1号院内,系该院宅基地面积中107平方米的使用权人,而张五系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上述宅院被拆迁后,王小向该项目房地产开发单位购买了建筑面积为83.83平方米的“B市1号房屋,此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Y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居民购房意向书》《回迁房购房人明细表》《签约入住通知书》等能够相互印证,故法院对上述购房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家庭协议”法律性质和效力的认定。首先,从该协议的文本内容上来看,虽名为关于王小房产的分割,但实际上亦包含李大生前对1号宅基地面积中107平方米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系家庭成员对李大的遗产和王小的财产达成的一致意见。张五虽辩称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法院难以采信。其次,根据上述论理,以及本案当事人对李大、王小遗产分割的意思表示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家庭协议”应合法有效。对于张五提出赠与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张五提出的调查举证申请,法院认为,无论其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均不影响本案对“家庭协议”的认定,无调查收集必要,故不予准许。综上,鉴于涉案房屋性质合法,房屋位置、房号等信息具体明确,且本拆迁安置项目同类安置房已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故四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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