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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4-08-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举证时限制度是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特有的制度。但是在我国,由于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立法的缺陷,学术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被告的举证时限不是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而是第一审庭审结束前。本文在分析我国行政诉讼举证时限立法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若干立法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 举证时限 立法缺陷 立法建议

  On the Perfection of Institution of

  Time Limit for Providing Evidence in Chines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bstract: Institution of time limit for providing evidence is a peculiar one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in China now.But,as the legislative defects of institution of time limit for producing evidence, both academic circles and judicial world hold the viewpoint that the time limit for producing evidence of the defendant is not in 10 days from which the defendant receives copy of bill of complaint,but before the closure of court trial of first instance.The essay,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legislative defects of institution of time limit for producing evidence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in China ,puts forward some legislative recommendations to perfect it.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time limit for providing evidence; legislative defects; legislative recommendations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举证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实现程序公正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

  一、我国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及其缺陷

  举证时限制度是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特有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真正建立举证时限制度。[1]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整个诉讼过程均可以举证,并且检察机关如果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提出建议,经人民法院许可后进行补充侦查;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可以随时地、不断地收集和提供新证据,且不受审级的限制。[2]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不同,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被告的举证时限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这里的“有关材料”就是行政诉讼法第32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时间应限定在庭审前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10日内,否则,被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既是对行政行为“先取证、后裁决”的必然要求,也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形式。

  但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的缺陷,学术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被告的举证时限制度不是由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30条确定的。[3]由此,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时限便不是被告在庭审前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的10日内,而是《意见》所规定的第一审庭审结束前。把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被告举证时限延长到一审庭审结束前,允许被告在一审期间的任何时间都可以提供证据,实际上是降低了对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对原告搞突然袭击创造了条件,这样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法官掌握庭审进程,不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和程序公正的实现。[4]具体说来,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受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立法的影响,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众所周知,我国行政诉讼法脱胎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模式与法律条文的具体表述深深影响着行政诉讼法,这表现在举证制度的规定方面更是如此。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而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仔细分析,除了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应当”一词,两者的文字表述模式基本上如出一辙。虽然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应当”一词,但“应当”的含义是什么,被告如果违反这一条规定将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即如果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的10日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答辩状,将承担何种法律后果,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只是同民事诉讼法一样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这样,行政诉讼法一方面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举证,另一方面又规定被告若不举证,“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如果行政诉讼中被告在举证时限内不举证,法院将如何继续审理,是不是意味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也可以像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一样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随时可以举证呢?因此,我国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引起人们对举证时限制度的不同理解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行政诉讼法法律条文的矛盾性,容易使人们对举证时限制度产生不同理解。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在这一规定中,有两处表述值得推敲。首先是“在诉讼过程中”,这是不是意味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到相对人起诉之前这段时间里被告可以继续取证,如果在这段时间可以取证,是否违反行政行为“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要求,回答当然是肯定的。其次是关于“自行”的理解。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自行”一词含义有二:“自己”与“自动”,若把“自行”放在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作如下两种理解:[5]一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己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言外之意是,若案件有不清楚的地方需要查证,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被告在任何情况下都丧失了继续取证的权利。若作此种理解,“自行”一词的存在便没有必要。二是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自动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言外之意是,若经人民法院允许,被告就有权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实践中持第二种观点的人大有人在。[6]但笔者认为,此种理解虽不违背“自行”的字面含义,但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并且,若作此种理解,必然同行政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相冲突。一方面,在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况下,被告能够获得在诉讼中继续取证的权利,而能够继续取证也就意味着可以继续向人民法院举证,因为“取证是举证的前提,举证是取证的目的所在”;[7]另一方面又把被告的举证时限确定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的10日内,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能继续举证。这种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性,容易使人们对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时限存在不同的理解。

  3.不适当的司法解释是造成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得以延长的直接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30条明确规定,“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或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是这一规定,使行政诉讼举证时限这一本来非常简单的问题变得的复杂化了,它成为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把行政诉讼举证时限确定为“第一审庭审结束前”的直接理由。笔者认为,《意见》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抵触,是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次修订,歪曲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根据法律效力的层级原则,这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当然无效。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现并解决了这种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在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纠正了《意见》第30条的规定,而代之以新的条款。《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很显然,《解释》的这一规定同行政诉讼法第43条衔接、一致起来,并且该条规定还明确了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这是我国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一大进步。当然,这种规定最终还应当通过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使之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体现出来。

  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建议

  从行政诉讼法“保证”、“保护”、“维护和监督”的立法宗旨出发,我们认为,要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时限制度,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进一步完善关于被告举证时限的规定,明确规定被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对此我们可以参照行政复议法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模式来完善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

  原有的行政复议条例是作为行政诉讼法的配套法规而出台的,在关于被申请人举证时限的规定上,行政复议条例与行政诉讼法如出一辙。如行政复议条例第38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至于被申请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行政复议条例也没有规定。1999年4月29日通过的行政复议法改变了行政复议条例的这一状况,明确了被申请人的举证时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并删除了“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这一带有歧义性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1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然后该法第28条复议决定部分又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参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对行政诉讼法作如下修改:首先,把第43条第1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修改为“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其次,删除第43条第2款“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三,在第54条判决部分增加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即“被告违反本法第4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逾期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2.建立行政诉讼被告的补证制度。既然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时限确定在其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那么,被告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还能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呢?笔者认为,被告在举证时限届满后,经人民法院允许,可以补证。因为行政诉讼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在此,被告的补证与举证不同,补证只是举证的一种例外形式,它是对被告在举证时限内基于正当理由而不能如期举证的一种有效补充。另外,补证与取证也不同,取证“是指重新调查和收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本不具备的证据”,[8]而补证则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考虑并采用过,但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没能在举证时限内提供的证据。也就是说,被告补充的证据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而不是事后重新调查获取的。[9] 如果被告出于恶意,在法定期限内故意不提供某些证据,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则可以拒绝被告补证。具体说来,被告的补证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考虑并采用过的某些证据,不存在于被告处,被告在举证时限内无法提供的;二是被告在行政程序后因疏忽大意而没有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收入行政案卷,致使被告不能及时提供证据。对此,行政诉讼法第34条应当对上述行政诉讼被告补证的范围加以明确规定,并且使之与修改后的第54条衔接起来。

  3.对行政诉讼法第32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进行修改。如前所述,该条规定存在多处缺漏,容易使人产生歧义,建议把它修改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样既能够避免该法条与行政诉讼法第43条的冲突,又能体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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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学栋(1970-),男,石油大学(华东)政法系讲师,法学硕士(257061)。

  [1] 参见宋雅芳:《完善行政诉讼举证制度之我见》,《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2期,第97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这个规定虽然明确了法院可以为当事人指定一个举证期间,但并未涉及逾期后证据是否可以被采纳,是否还具有证据证明的效力。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并未完全落实到实处。参见陈桂明、张锋:《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初探》,《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第83页。

  [3] 参见潘荣伟:《行政诉讼取证期限与举证期限》,《法学杂志》1999年第4期,第31—32页。

  [4] “第一审庭审结束前”,实际上是一个很长的阶段。因为每件行政诉讼案件从立案到庭审辩论终结前,都处于第一审庭审结束前的状态。并且每一行政诉讼案件在庭审辩论终结前,都有可能多次开庭,而不仅仅是一次开庭,如果允许被告在此期间随时提供证据,只能是引起一次次的开庭质证、认证,致使原告与法官实际上受被告举证时间的牵制,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对法官掌握庭审进程也是不利的。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也有事后收集之嫌。

  [5] 参见宋雅芳:《完善行政诉讼举证制度之我见》,《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2期,第97—98页。

  [6] 参见杨解君、温晋锋:《行政救济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3页。

  [7] 参见潘荣伟:《行政诉讼取证期限与举证期限》,《法学杂志》1999年第4期,第31—32页。

  [8] 转引自杨小君:《行政诉讼补证问题探析》,《当代法学》1998年第3期,第31页。

  [9] 参见高若敏、邱建民:《试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载《行政审判疑难问题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95—4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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