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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能否将自有房屋赠给非农村户口子女

发布日期:2021-08-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王某国、张某丽、王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宅院置换的6套安置房;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宅院拆迁利益中的安置补偿款12714276元。
    事实与理由:李某强与陈某丽原系夫妻,生有一子李某刚,李某刚与张某梦系夫妻,生有一子李某文;李某强与陈某丽离婚后,与王某红结婚,未生育子女,王某国系王某红与前夫之子。李某刚与张某梦系夫妻,李某文系二人之子。王某国与张某丽系夫妻,王某芳系二人之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是所有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场所。
    2007年5月3日,由王某红出资将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前院翻建,翻建后的产权归王某红和王某国所有。2012年4月,北京市海淀区1号前院和后院拆迁,李某刚、张某梦擅自领取了拆迁补偿等款,后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依法分割,当时因安置房屋没有建成未分割,2016年12月,诉争的安置房全部交付,李某刚私自将所有安置房占为己有,均不同意分割。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某强、王某红辩称,选安置房的时候,我方想挑房,但工作人员称房屋已全部被李某刚选好了,我方没有选择的机会了。拆迁安置房是按照人均50平方米置换的,应当按照此标准分割房屋。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因委托书引起,李某刚已领取了三套房,但不让我方住;另货币补偿款法院已处理完毕,李某刚亦不按照法院判决执行。我方请求法院将房屋进行分割,我们好住进去。
    李某刚、张某梦、李某文辩称,不同意王某国陈述的事实与理由。
    就王某国主张的两套房屋,面积加起来已经有160平方米,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拆迁政策的规定,安置面积先是根据宅基地1:1置换,其次如果家庭人口比较多,再按人均50平方米补足不足的部分。据此王某国及王某红宅基地享有的安置面积是200平米减去前院的宅基地面积。另根据拆迁政策,王某国等人享有宅基地,对多出的回迁面积应当出资购买,请求法院按照拆迁政策依法判决。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根据获得的回迁安置房屋的面积及拆迁政策依法分割;装修补助是按平米数计算,请求法院根据各自获得的拆迁面积及拆迁政策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李某强有兄弟姐妹三人,分别是李某山、李某川、李某明,四人父母均已去世。李某强与陈某丽原系夫妻,李某刚系二人之子(1979年出生)。李某强与陈某丽离婚后,与王某红结婚,婚后无子女。王某国系王某红与前夫之子。李某刚与张某梦系夫妻,李某文系二人之子。王某国与张某丽系夫妻,王某芳系二人之女。
    李某强父母在海淀区原有院落一处,建有东西房各3间,全家共同居住。李某强与陈某丽于1978年结婚,婚后也在院中居住,李某川、李某明先后结婚离家。1981年,李某强父母、李某强、陈某丽、李某山、李某明、李某川拆除院中东西房,建北房6间,其中,西侧3间北房归李某山,由其与父母居住,东侧3间北房归李某强、陈某丽,中间以院墙相隔,形成两处院落,均属于海淀区1号。其中,东侧3间北房及所在院落为本案诉争院落,以下简称1号院。1986年左右,李某强、陈某丽在1号院中新建南房3间(50平米左右),面积与原有北房相当,并在两排房屋之间建院墙,分成前后两个院落。
    1991年陈某丽离家,下落不明。后李某强起诉要求与陈某丽离婚。本院于1993年8月,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某强与陈某丽离婚,李某刚由李某强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1号院内南房3间及家具家电归李某强所有。
    1998年,李某强与王某红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红与前夫之子王某国尚未成年,自高中一年级起与李某强、王某红在1号院共同生活。1999年,李某强与王某红在前后院落空地建平房合计140平米左右。2004年,李某强与李某刚签订《赠与合同》,并就此办理公证。《赠与合同》主要内容为:李某强自愿将1号院后排北房3间的房产赠给李某刚个人所有,李某刚接受赠与,赠与合同生效后60日内办理所赠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并移交房产,附加条件为李某刚对李某强履行赡养的义务。
    2007年,前后两院原有房屋均被拆除,建成前后两栋二层楼房。2007年9月30日,李某刚与张某梦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24日生育李某文。李某刚、张某梦、李某文居住后栋楼房。2007年底,王某国复员,回到1号院居住,并于2010年9月与张某丽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生育一女王某芳。王某国、张某丽、王某芳与李某强、王某红共同居住前栋楼房。
    1号院户籍分为若干户,其中,李某强作为一户户主,该户中有王某红、王某国、王某芳,李某刚作为一户户主,该户中有李某文。陈某丽户籍未迁出、未变更、未注销。
    2012年,X村地区面临拆迁。2012年4月19日,李某强向李某刚出具委托书,以身体不适、不能亲自办理1号院房屋有关搬迁腾退手续为由,委托李某刚办理宅基地、房屋确权及人口认定、搬迁腾退协商、选房、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办理交房手续等事宜。次日,依据当地拆迁政策,李某刚(乙方,被拆迁人)与B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
    2016年10月21日,李某刚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B公司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村1号房屋、X村2号房屋、X村3号房屋由李某刚、张某梦、李某文、陈某丽共同居住使用;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村新村4号房屋、X村新村5号房屋归王某国、张某丽、王某芳共同居住使用,X村新村6号房屋由王某红居住使用;
    三、李某刚、张某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强房屋装修款十二万元;
    四、李某强、王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海淀区X村新村2号房屋腾空并交还给李某刚、张某梦、李某文、陈某丽;
    五、驳回王某国、张某丽、王某芳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
    本案,就原1号宅院的拆迁利益,各方权利人之前通过诉讼分割处理了除安置房屋、基于置换安置房屋面积获得的装修补助费及基于安置房户型计算的周转费之外的货币补偿。
    本案,王某国等原告要求对拆迁腾退置换的六套安置房及剩余的货币补偿款项进行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六套安置房的分割达成了大致的分割方案,即三套由李某刚、张某梦、李某文、陈某丽共同居住使用,剩余三套由王某国一家及李某强、王某红夫妇自行处分。上述分割方案与原宅基地使用、房屋建盖、当事人居住及安置情况相符,以上房屋分配方案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参照上述房屋分配方案对六套安置房的分割予以判定。
    就确定归王某国一家及李某强、王某红夫妇自行处分的三套房屋,该五人亦对该三套房屋如何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安置房系基于原宅基地面积及人均50平方米配置的方式而来,根据拆迁政策及原有院落及房屋情况,李某强对安置房享有一定的权利,现李某强明确不主张己方的权利,对此不持异议,故该三套房屋的具体分配方案,法院依照王某国等三原告与李某强、王某红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判定。
    就王某国等原告主张分割的三项货币补偿,李某刚、张某梦自愿给付李某强12万元装修款,王某国等三原告与李某强、王某红明确不再主张该三项货币补偿款的分割,法院不持异议。就李某刚、张某梦要求李某强、王某红搬离××号房屋的要求,李某强、王某红不持异议,但要求给其一定的合理时间搬离。本案虽系分家析产纠纷,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对此一并处理,对搬离时间,法院结合当事人居住生活实际予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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