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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宅基地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算夫妻共有吗

发布日期:2021-08-1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王某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腾退补偿款3316959元中的1404479元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珊与被告李某君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文系李某君之子,张某丽系李某文之妻,李某兰系李某君之孙女。2020年1月10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李某君离婚。 
    2017年11月15日,北京市Z公司、北京市丰台区N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某君(腾退人)签订《N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腾退北京市丰台区N村1号宅基地,认定安置人口为原告及四被告,腾退补偿款为3316959元。涉案的北京市丰台区N村1号宅基地为原告及李某君使用,宅基地上房屋为原告及李某君婚姻期间所建,共花费39.8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26.5万元,因此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腾退补偿款为原告与李某君的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君、李某文、张某丽、李某兰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款实际发给李某君的只有153万元,宅基地是李某君前妻的,李某君前妻于2002年去世。2006年李某君与王某珊结婚的时候说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同意给原告适当的补偿,不同意析产,拆迁前李某君给了王某珊现金13万元,拆迁前双方签了协议,已经进行了析产,故不同意再分割。 
    本院查明 
    原告王某珊与被告李某君曾系夫妻关系,二人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1月10日,王某珊、李某君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李某文系李某君的之子,被告张某丽系李某文之妻,李某兰系李某君子孙女。 
    诉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N村1号宅基地原系李某君前妻名下,在其去世后,由李某君、李某文、张某丽、李某兰居住使用,在李某君与王某珊结婚后,由李某君与王某珊共同居住使用。2008年2月27日,李某君与案外人张某川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北京市丰台区N村1号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盖,将宅基地上原有平房翻盖为三层房屋。工程于2008年11月20日完工,王某珊、李某君支付建房款39.8万元。 
    2017年11月15日,北京市Z公司、北京市丰台区N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李某君(乙方)签订《N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 
    2018年2月8日,李某君北京农商银行丰台支行的账户内转入拆迁补偿款3316959元,并于2018年2月12日扣划1530000元。庭审中,双方表示拆迁房屋至今未下来,均认可打入李某君账户中的拆迁款中扣除了购房款,原告表示购房款为150多万元,被告表示购房款从账户中扣除了,以扣除的为准。双方亦认可周转费发放至2022年,原告自行领走了2020年11月之后的周转费。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珊拆迁补偿款504479.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王某珊与李某君曾为夫妻关系,并在婚后共同对涉案拆迁的房屋进行翻建,后涉案宅基地及房屋进行拆迁,现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故应对涉案的拆迁款项予以分割。李某君与北京市Z公司、北京市丰台区N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已经拆迁腾退,故合法有效。 
    拆迁协议确定拆迁各项补偿款共计3316959元,但已经扣除其中的1530000元作为购买回迁房的房款,现因房屋尚未选定,亦未入住,作为房屋的购房款已经扣除不在李某君处,且上述款项后续会用于支付被安置人所选定的房屋房款中,故法院对该笔款项不予处理,因被安置人共五人,故每人扣除的房屋购房款为306000元;李某君实际取得拆迁款1786959元,法院根据拆迁补偿款的细则及实际情况予以分割。 
    关于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225159元,因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为王某珊、李某君婚后共同翻建,且实际居住使用,故应作为二人的财产予以处理,李某文、张某丽、李某兰未参与房屋的翻建,无权享有相应的补偿款;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系对涉案宅基地的补偿,宅基地的原所有人为李某君前妻,李某君作为被腾退人应享有该项补偿款,宅基地系李某君的婚前财产,故王某珊无权要求该项补偿款。 
    关于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期限内一次性奖励、分阶段提前签约奖、环境整治补助费、综合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空调移机费、电热水器移机费,因王某珊、李某君长期居住、使用宅基地及房屋,上述奖励需二人共同配合腾退房屋才能取得,故应由二人依法分割;关于期房补助费,王某珊依据拆迁办法可回购一居室的房屋,根据拆迁办法一次性补助费为5.5万元,被告均予以认可,不持异议;关于周转补助费,每个被安置人均享有相应权利,予以分割。关于被告辩称已经在拆迁前进行了析产,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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