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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购状态致借名房屋无法过户,出名人要承担责任吗

发布日期:2021-08-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李某冰与王某雄之间就上海市宝山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成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判令王某雄返还购房本金人民币2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王某雄赔偿房屋增值部分价值250.5万元。
事实和理由:李某冰此前一直租住在系争房屋内。2013年5月,系争房屋原产权人张某山欲出售该房屋及宝山区2号房屋。李某冰因没有购房资格,通过同事张某丰找到其舅舅王某雄,希望借用王某雄的名义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双方就借名买房事宜达成一致。此后,王某雄与张某山等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270万元。同时,李某冰借用案外人刘某辉的名义以240万的价格购买了2号房屋。
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1日,李某冰分两笔向张某山的岳母林某云付清两套房屋的购房款510万元,另支付了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王某雄名下,但房屋一直由李某冰实际居住,物业费、水电煤等相关费用也由李某冰承担。现因王某雄拒不归还系争房屋,也不配合李某冰行使房屋权利,而李某冰因不具备上海市购房资格,无法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其名下,故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
王某雄辩称,不同意李某冰的诉讼请求。
系争房屋是王某雄的外甥张某丰与李某冰合伙成立的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作为效益分红款为张某丰购买的。张某丰自2012年8月起多次向王某雄借款,至2013年12月共计借款300万元,所有借款均系王某雄以现金支付,没有借条也无法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张某丰因无法偿还该300万元借款,就将系争房屋抵给王某雄,故由王某雄直接与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张某丰居住到2019年,王某雄本人没有居住过。系争房屋购房款确为270万元,但李某冰主张返还购房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2013年5月30日,案外人张某某某(乙方)与林某云(甲方)签订《购房确认书》,约定,甲方自愿将系争房屋及2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总房价510万元,其中系争房屋房价270万元,2号房屋房价240万元。2013年6月15日,王某雄与张某忠、张某山、杨某钱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80万元。同日,案外人刘某辉与林某云、孙志良、杨某钱就2号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57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冰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1日向林某云转账支付130万元、380万元,付清上述两套房屋购房款。2013年7月8日,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王某雄名下,2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刘某辉名下。
另查明,李某冰并非上海户籍,目前在上海无购房资格。李某冰与王某雄之间并未就借名买房事宜签订过书面合同。
审理中,王某雄表示,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无论法院是否支持李某冰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都是王某雄所有的房产,王某雄不同意将系争房屋交付或过户给李某冰。李某冰表示,愿意支付王某雄系争房屋增值价款的20%作为补偿款。关于房屋居住情况,李某冰表示,系争房屋购买产权之前一直由李某冰租住直到2017年10月10日李某冰被刑事拘留,此后房屋处于空置状态,现房屋钥匙在何处不清楚。王某雄表示,系争房屋购买产权后一直由张某丰居住到2019年,钥匙在张某丰手中,目前房屋应该是空关着。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某冰与被告王某雄就上海市宝山区1号房屋成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二、被告王某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冰购房款2,700,000元;
三、被告王某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冰上述房屋增值部分价值2,004,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冰主张借名买房的事实是否存在;二、李某冰要求解除借名买房合同是否有法律依据;三、李某冰要求王某雄返还出资款并赔偿房屋的增值损失是否有依据。围绕争议焦点,法院作如下阐述:
一、关于李某冰主张借名买房的事实是否存在。“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
本案中,系争房屋虽以王某雄名义购买,但根据李某冰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证人证言,购房全程由李某冰操办,所有房款均由李某冰出资支付,房屋自购买后也一直由李某冰占有、使用、管理直至其因刑事犯罪被羁押。此外,李某冰对于其借名买房的原因、动机、过程进行了详细而合理的说明。反观王某雄,其主张系争房屋系M公司作为效益分红而为张某丰购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关于借款300万元给张某丰且均以现金支付的陈述也明显不合常理。
关于购房款支付情况,其起初陈述系M公司转账支付给林某云,后又变更为系李某冰将M公司账户款项转至个人账户后再支付给林某云,相关陈述明显前后矛盾。而其向法院提供的房产证原件也系2017年补办,其主张房屋过户税费系其支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外,其购买系争房屋后从未居住过,庭审中关于房屋居住情况也陈述不清。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李某冰与王某雄之间就系争房屋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关系已达高度盖然性,予以确认。王某雄关于系争房屋系张某丰因无力偿还借款而抵债给王某雄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也明显不合常理,不予采信。
二、李某冰要求解除借名买房合同是否有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李某冰的主要义务有出资、缴纳税费、办理购房手续等,王某雄的主要义务有出名、配合李某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鉴于李某冰现仍处于限购状态,无法经由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权利人,王某雄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将系争房屋交付或过户给李某冰,李某冰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其要求解除借名买房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三、李某冰要求王某雄返还出资款并赔偿房屋增值损失是否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李某冰、王某雄间借名买房合同依法解除,系争房屋登记在王某雄名下,王某雄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理应将全部出资款270万元归还李某冰。
庭审中,李某冰及王某雄均表示系争房屋目前处于空置状态,王某雄也自认房屋钥匙在其外甥张某丰手中,故关于房屋搬离交付问题,法院不再处理。房屋现有价值扣除出资款后为房屋增值利益。李某冰要求王某雄赔偿该部分增值利益,李某冰虽然支付了全部出资款,但因受本市限购政策影响不具备购房资格,其之所以能够享受增值利益,除了出资因素外,王某雄的出名因素亦不可或缺,且该出名因素也可能对王某雄在本市再次购房产生影响。而李某冰明知借名买房可能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仍规避政策而为之,应承担一定风险。
审理中,李某冰也表示愿意支付王某雄房屋增值部分价值的20%作为补偿款,故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双方对取得房屋的贡献大小,酌情确定李某冰可享有80%的增值利益,剩余20%的增值利益由王某雄享有。关于增值部分的价值,法院根据评估报告的结论扣除购房款后确定为2,505,000元,故王某雄应支付李某冰2,004,000元的增值利益。
关于诉讼时效,王某雄辩称李某冰要求返还购房款超过诉讼时效。李某冰认为,其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到提起诉讼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相关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在双方借名买房合同中,王某雄的主要义务是在李某冰具备购房资格的条件下配合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冰名下,该义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在被羁押前,系争房屋一直由李某冰实际控制使用,其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直到本案诉讼,王某雄才明确表示不同意配合过户,故李某冰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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