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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侦查学为视角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发布日期:2021-08-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由于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 的立法和实践上都不够完善,同时侦查人员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以违法方式取得证据材料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尽快构建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完善我国的诉讼立法,规范侦查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侦查学,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

我国现有的立法和实践都没有确立一套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指导侦查工作的开展。而承担侦查工作的许多公安干警没有经过系统的证据法学习,证据意识淡薄,不会运用证据定案,甚至连“证据裁判主义”的内涵都不甚了解。作为最基本的诉讼原则之一,其含义是指对于案件争议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它的核心要求是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据以做出裁判的证据必须达到相应的要求。所以即使已经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在实践中也无法切实运用。本文即针对这一问题,全方位的,从立法到实践的各层面上来剖析非法排除规则在我国的运行机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若干建设性的谄议。

一、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与实践

我国已于1988年9月被批准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在禁止以酷刑等手段取证方面做出了积极努力。我国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对非法取证行为持彻底的否定态度。不仅如

此,从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刑讯逼供、诱供以及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已作了明文禁止,甚至有三令五申之感。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是禁行不止的。因此,以下将就我国目前各现行法条中的相关条文一一加以剖析,从中来发现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不足之处。

(一)我国的相关法律条文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不明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为执法人员很难在实践中合理合法的去把握这样一个度,即不具有较强的实际操作性。

(二)对以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可以采证,我国的法律至今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条中涉及的仅仅只是言词证据,而不涵盖其他,这样就极大的缩小了非法证据的法律内涵。

(三)对刑事非法证据的相关证据的采证问题,我国的法律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诉。”与刑事诉讼法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立法者的出发点是在于规避非法获取证据,但是却忽视了与其他相关证据的收集问题。

(四)刑事非法证据口供排除规则没有与其他证据规则配套,没有形成层次分明的、系统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在这两条的基础上,还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上述条文内在逻辑层次也仅仅就口供来说口供,却不能有的放矢的与其他相关程序法形成照应。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的使用

合法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以合法方法收集,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和来源,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非法证据除以刑讯逼供收集的证据实质要件外,具备如下四种形式要件的,也不属于合法证据: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六种证据形式的;不由法定人员收集的;违反规定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违反法定程序审查的。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在收集证据方面,无论实质要件抑或形式要件,都存在较为严重的不合法之处。例如,有些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严刑拷打,不是用拳、脚、棒殴打,就是用利针刺手指,或者天冻用冷风天暖用热气吹,以逼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也例如,有的用花言巧语利诱,或者以按照侦查人员要求作供的就可以释放作为引诱,甚至有的用毒品让贩毒者、吸毒者吸食套诱口供。亦例如未经法定人员收集,如纪检人员收集侦查和定案证据。未经法定程序收集和审查,如有些定案证据未经举证、认证、质证。这些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制度收集的非法证据时有发生。尽管我国《刑法》专条设置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但实质追究刑事责任的少,而未被追究放纵的多,尤其是大量的非法证据被采用作为定案根据,当被告人提出自己的口供被逼取或诱取时,或者辩护人要求对这些事实查清时,即使控方重新调查,但控方往往只是要求侦查机关出具证明,由侦查机关“自己没有刑迅逼供,是犯罪嫌疑人经过法律教育后自愿供述的”。

审查机关便以此作为定案根据,把非法证据当作合法证据采用,造成不少的冤假错案出现。
同时侦查模式陈旧,侦查手段落后。过去我们长期实行的是“从证到供”的侦查模式,口供中心主义下导致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屡禁不绝。面临民主水平不断提高的社会状况,要保障人权,这种收集证据,运用证据的模式已不能适应办案的要求。因此,要从“口供本位”转入物证本位逐步淡化言词证据的运用,加强实物证据的调查和运用,做到“以证定案。”目前,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已与珠海合作,倡导实行实物证据主义,具体制度主要有在第一次讯问时的律师值班制度和录音录像制度。但是,侦查模式的转化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与整个社会经济文化和民主发展水平紧密相连,必须考虑到现实可能性和社会的可承受度。如,在侦查手段方面,那些科学技术手段能够马上被运用吗?如何使侦查圈套[6]合法化?这些都是必须结合现实考虑的问题。各类言词证据出现了“三难”、“三多”。所谓“三难”是指,公检法通知到院难、到院后说实话难、证人被害人到庭接受质证难。所谓“三多”是指,证人翻证多、被告人翻供多、作案不留证据毁灭证据多。这些导致了裁判无所适从,将“定案靠什么”的现实摆在了我们面前。

三、构建和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谄议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任何一种规则的构建,如果不是立法者的一种恣意,它的规则背后总有一种价值取向,或在复合型的数种价值取向中有权衡、有取舍。因此,以侦查学视角来看待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时,我们应当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兼顾刑事司法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益之间找到一种适度的平衡,以实现刑事诉讼和有效侦查,谄议如下:

(一)由于这项制度关涉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及其分配与运用,因此,必须将这一问题提升到宪法的高度加以界定。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虽作了概括性规定,但不够全面。我国应在宪法中设专条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建议性的立法条款为:“公民的人身、住宅、财产受法律保护,神圣不可侵犯。除有法定理由,履行法定手续外,不得遭受拘捕、搜查和扣押。在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获得的有罪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7]。”

(二)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使之更加明确、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严格予以排除。由于高法、高检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在实践中也已实施了一段时间,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可以说既有理论依据又有实践经验,因此可以将这一成熟的规则由司法解释上升到《刑事诉讼法》中。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包括言词非法证据一律排除规则、非法实物证据例外排除规则。

(三)在司法解释中明确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及其例外情形,对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同时设立若干例外。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作为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例外情形主要有:(1)危害国家安全与统一或者危害公共安全与利益的;(2)取证时疏忽,缺少某种具体手续(如签字、盖章等)的;(3)特殊情况下,未履行某种法律手续而不涉及公民人身权利或对公民人身权利侵犯显著轻微,而将其排除将严重危害正常社会秩序的;(4)非法实物证据材料为无罪证据的;(5)其他例外情形。

(四)确立衍生证据[8]的可采原则。(1)如果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为线索,不论手段是否合法,以此获取的另一言词证据应当排除。(2)如果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为线索,不论是手段是否合法,以此获取的另一实物证据,原则上应当排除,但例外情形除外。(3)如果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为线索,又以非法手段去获取了言词证据,这一衍生言词证据应当排除。(5)如果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为线索,却以合法手段去获取了实物证据,这一衍生的实物证据也可以采用。

(五)将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归为控方和侦查机关负担。如果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有非法证据嫌疑的事实,而控方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否定这一事实的,则认定其收集的证据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确立证据收集监督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有其聘请的律师或者被告人接受的第三人在场,并由律师或第三人证实侦查人员、控方没有非法取证行为,或者以合法的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和控方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方能认定其证据合法,否则,一概以非法证据论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行使扣押、搜查、勘验、勘查、检查等强制侦查行为时,应由检察机关决定,非经检察机关决定,除紧急情况外,侦查机关不得行使。并确立超期羁押收集的证据为非法证据的规则,不能以这些非法关押收集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

[注释]

[1]非法证据排除: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据应当加以排除的证据规则。

[2]犯罪事实:犯罪案件本身发生发展的客观状态。

[3]该条款出至诉讼法四十三条。

[4]六种证据形式: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

[5]口供本位:以口供为证据之王的采证模式。

[7]例外:即“排除加例外。”
[8]衍生证据:非直接取得,由一种证据分析处理后得到和另一证据。

参考文献
1 锁正杰. 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39.
2 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0.
3 刘善春.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42.
4 杨宗辉,王均平.侦查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198.
5 张远煌.犯罪学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8.
6 王均平.人证调查原理与应用技术[M]武汉:武大出版社.2002.136.
7 谢佑平,万毅.论程序法定原则——兼论公、检、法的司法解释权[J].诉讼法学研究[C].第一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94.
8 左卫民,刘涛.证据制度国际性准则与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J].公安大学学报2002(2)
10 宋世杰,陈果.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A].证据学论坛[C].第二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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