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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的婚房产权归谁享有

发布日期:2021-09-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腾退补偿款200万元、房屋翻建装修款6万元,共计206万元。
    事实及理由:原北京市西城区1号内房屋4间,是原告张某玲的婆婆王某兰承租的公房。其中两间从1981年起作为婚房一直由张某玲李某生夫妇使用。后张某玲父亲为女儿张某玲出资300元购买该两间房屋,由此,王某兰将该两间房屋交付张某玲夫妇,归其所有。婆婆王某兰2003年10月25日过世,其育有子女:李某勤、李某海、李某河、李某生、李某富(己故)、李某芬、李某友(己故)。
    2016年11月,因西城区1号楼已属危房,经西城区政府批准进行危房腾退。被告采取欺骗的方式让原告先行共同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之后再谈具体分配。但是,被告领取补偿款之后并未按照房屋份额分配补偿款,原告出资装修和自建的部分亦由被告占有,原告作为1号楼之中两间房屋的所有人和翻建实际出资人,多年来对房屋进行管理和修缮,其中两间房屋应当属于原告。原告多次交涉未能解决争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莎、李某勇、王某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张某玲与王某兰之子即第三人李某生于1981年结婚。1982年初,李某生单位分得了单位宿舍,在朝阳区有平房两间具体的门牌号我没有掌握。分房后,原告及第三人就搬离了大院。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所述的从1981年起作为婚房,一直由他们夫妇居住在案涉房屋,与事实不符。
    二、2003年10月25日承租人王某兰去世后,此处的房子一直由其四子李某富及其养女李某莎居住和维护。
    三、2007年4月21日李某富因意外去世,当年原告夫妇在未征得其他有同等权利人的同意的情况下,自作主张装修了此房屋,并住了进去,而且将自己原来的房屋出租。
    四、2013年前后,1号有了拆迁的消息,原告要求将户口迁至此处房屋。迁户口需要得到王某兰所有子女及家庭成员的同意才能迁入。其他家庭成员全体反对,然后其之后的行为处事与家里的就现在的其他列为被告等发生了矛盾。后矛盾升级,至2014年后调解,并达成共识。2016年10月26日,1号收到搬迁腾退通知,11月22日原告与所有被告和代理人一同办理了承租人变更及拆迁款分配、安置房分配等事宜,并在协议上签署了自愿的承诺。后期在房屋拆迁补偿等众多事宜中未再产生纠纷。直到2018年10月交房款拿钥匙,2019年入住安置房期间,原告也未曾提过任何异议。
    五、原告所提出的证据不符合现实情况:第一,原告提出的300元买房,没有任何实际证据,借条和收据的,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此房屋为公有承租房,承租人没有买卖、赠与的权利,没有实际见证人,只有原告的同事、邻居的听闻证词,我方认为没有法律效力;第二,原告提出的6万元装修款,需要我方补偿,我方认为,2007年至2014年,案涉房屋一直是原告夫妇在住,而且是抱有不良目的采取装修和占有此处房屋的,其在占有此房屋的7年间获得的收益,远远大于装修所出的费用;在2014年在调解室时,我方曾经提出过对此处房屋的收益向原告索要分成,经调解后我方放弃了对其追责,现原告又提出补偿要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张某玲夫妇所说300元买房一事,系无中生有,不但不合法,更不符合情理。

    本院查明
    李某勤、李某海、李某河、李某生、李某富、李某芬、李某友系兄弟姐妹关系。
    2016年11月25日,甲方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与乙方李某莉签订2016年解危排险腾退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保护甲、乙双方权益,保障解危排险腾退工作的顺利进行,甲、乙双方经协商,乙方将所承租房屋及自建房屋全部腾空交与甲方,甲乙双方解除租赁关系,甲方对乙方进行货币补偿。一、被腾退房屋基本情况。乙方在解危排险腾退范围内即西城区1号楼……
    李某莉、张某娟、李某生、李某芬、李某莎、李某硕、李某河签订的腾退补偿款分作存折承诺书显示:被腾退人(承租人)李某莉,被腾退房屋座落西城区1号……上述事宜,如今后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由被腾退人李某莉和张某娟、李某生、李某河、李某芬、李某硕、李某莎共同承担责任,与第三方无关。
    另查,张某玲与李某生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日期为1980年9月8日。李某河与王某红系夫妻关系,李某勇、李某莉系二人之子女,李某河于2021年1月7日,因病去世。李某海与张某娟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西城区1号楼一层1-4号原承租人为王某兰,王某兰已故多年,在此次腾退前,承租人变更为李某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方连带给付原告腾退补偿款200万元及房屋翻建装修款6万元的诉求,原告所持理由可归纳为三个方面,其一,张某玲父亲为女儿张某玲出资300元购买案涉两间房屋,王某兰将该两间房屋交付张某玲夫妇,归其所有和使用;其二,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管护;其三, 原告协商解决了案外人张某龙搬离案涉房屋的问题。
    对于原告所持的对案涉1号、2号房屋及自建房进行了装修及管护的问题,首先,被腾退房屋的装修情况并不影响是否腾退补偿,更不影响腾退补偿的金额,故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过装修管护,并不是对房屋腾退补偿款能够多分的合法事由。
    对于原告所持的解决了案外人张某龙搬离案涉3号、4号房屋的问题,对此,对于非法占据房屋,可由权利人起诉腾房;对因租赁等合法占据房屋的,亦应由权利人解除相关协议进而解决腾房问题。故原告据此主张本案诉请,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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