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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出资所购房屋遇拆迁,拆迁所得补偿归谁享有

发布日期:2021-10-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中37.5%的所有权归我所有;该房屋中12.5%的所有权归王某红所有;该房屋中37.5%的所有权归李某武所有;2、请求我与四被告共同依法继承李母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中12.5%的所有权份额。
    事实和理由: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系用2000年拆迁8号所得拆迁款购置所得,登记于李母名下。拆迁8号时有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8人,分别为户主、之子、之子、之儿媳、之孙;户主、之妻、之女。后拆迁款部分进行了分配,并使用剩余拆迁款购置了上述房屋。我认为诉争房屋应按出资额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刚辩称,李某军所述不符合事实,我不认可。我的意见诉争房屋原、被告按份共有,只要求确认份额,份额由法院确定,相互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李某强辩称,拆迁后已将拆迁款中的130000元分给了李某军、李某武,剩下的钱款购置了诉争房屋。我的意见是诉争房屋原、被告按份共有,李某平继承人享有50%份额,其余人对余下的50%份额按份共有,平均分配,相互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李某武辩称,我对诉争房屋的意见是原、被告按份共有,只要求确认份额,份额由法院确定,相互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王某红辩称,当初我们想自己购房,但没有能力,李母一直随我们生活,当初李母有意愿谁照顾她房子归谁。我对诉争房屋的意见是诉争房屋原、被告按份共有,李某平继承人享有50%份额,其余人对余下的50%份额按份共有,平均分配,相互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子,即长子李某刚、次子李某强、三子李某军、四子李某武、五子李某平。李某平与王某红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女李某萌。李父于1983年11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平于2017年4月5日死亡。
    2000年8月4日,李母与C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拆迁人(甲方)北京C公司,被拆迁人(乙方)李母。为保护甲、乙双方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实行货币补偿,并达成协议。
    李母获得货币补偿后分给李某军、李某武每人65000元。后李母用余款购置了位于丰台区1号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29日李母因死亡注销户口。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由李某军、李某萌、李某刚、李某强、李某武、王某红按份共有,其中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强、李某武每人享有20%的份额,李某萌、王某红每人享有10%的份额,李某军、李某萌、李某刚、李某强、李某武、王某红相互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均 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李某军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强、王某红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位于丰台区1号房屋系李母个人财产,李母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死亡后,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因李某平死于李母之后,故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王某红、李某萌继承。李某军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中37.5%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该房屋中12.5%的所有权归王某红所有;该房屋中37.5%的所有权归李某武所有;要求其与四被告共同依法继承李母在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中12.5%的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李某强、王某红要求诉争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李某平继承人享有50%份额,其余人对余下的50%份额按份共有,平均分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李某军、李某刚、李某武要求诉争房屋依法继承,按份共有,相互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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