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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夫妻一方名下房产遇拆迁,拆迁所得算个人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10-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集体配合奖人民币320800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0日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即李某军、李某强。2015年被告所在的北京市怀柔区C村拆迁,被告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合同并分得拆迁款及购买安置房。2019年6月10日,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军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强由被告抚养,位于北京市怀柔区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
2019年12月底,被告作为被拆迁人领取了第二批C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集体配合奖人民币649820元。2020年4月,原告了解到被告领取了前述钱款,遂多方了解该款项性质。经原告了解,该笔款项系依据安置房面积所进行的补偿,因离婚时原告依法分得北京市怀柔区1号房产,该笔款项中依据原告分得的房屋面积,原告应分得人民币320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家人索要该笔款项,被告均以现在不能给,等李某军结婚时再给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诉争的集体配合奖系基于C村8号宅院给予的拆迁补偿款。8号宅院系李父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母无权要求分割。2015年,因怀柔区C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需要征占C村8号宅基地。8号宅基地登记在被告李父的父亲李某国名下,且地上房屋也是李父的父母李某国和李某耀出资建设的,8号宅基地及地上物都为李父的父母所有。
拆迁项目实施期间,父母李某国和李某耀与儿子李父签署《分家析产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怀柔区C村8号宅基地面积242.7平方米,该村3号宅基地面积267.3平方米。乙方(李父)在8号宅院内单独立户,甲方(李某国和李某耀)将C村8号宅院宅基地面积242.7平方米分给乙方,归乙方个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之规定,结合《分家析产协议书》的约定,8号宅院宅基地面积归“乙方(李父)个人所有”,可以认定8号宅院宅基地面积系父母对个人子女的单独赠与,系儿子李父个人财产,与原儿媳妇无关。相应的本案诉争集体配合奖是基于8号宅院获得的,也应该是李父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母无权要求分割。
李某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李父一致。

本院查明
李母与李父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10日调解离婚。李某国系李父之父。案涉拆迁房屋北京市怀柔区C村8号原登记在李某国名下。
2015年6月20日,甲方李某国、李某耀(李父之母)与乙方李父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载明:甲方二人是夫妻,乙方是甲方之子。怀柔区C村8号宅院和C村3号宅院房产手续登记在甲方李某国名下,院内房产是甲方所建······甲方李某国、李某耀与乙方李父在该《分家析产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
2015年9月14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怀柔区分中心与被拆迁人李某国签订《北京市怀柔区C村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协议》。
2015年9月14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怀柔区分中心与被拆迁人李父签订《北京市怀柔区C村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协议》。
2019年6月10日,我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李父和李母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协议离婚,李某军由李母自行抚养,李某强由李父抚养,李母给付李某强治疗先天性高胰岛素血症支出的医疗费未报销部分的70%至李某强18周岁止,诉讼费由李父负担。根据调解笔录,双方一致同意位于怀柔区1号房屋归李母所有,李父、李父父母、两个儿子在怀柔其他的房子与李母无关。

裁判结果
驳回李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649820元集体配合奖励是否属于李父与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李父提举的分家析产协议书系李父与父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李某国夫妇赠予宅基地的表述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真实意思应为将拆迁所涉及的宅基地利益赠予李父,赠予利益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结合李父提举的村民翻建房屋批复存根和分家析产协议书的约定,涉案C村8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由李某国变更为李父,李某国拥有该宅院地上物的所有权。拆迁部门针对涉案C村8号宅院地上物与李某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李某国作出了地上物补偿;针对C村8号宅基地与李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李父作出了宅基地区位补偿。集体配合奖无论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还是为对地上物所有权人及时清除地上物、进行搬迁的补偿,该金额都非李父与李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因此,李母无权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得以上奖励款的一半。抛开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基础,李母亦未提举证据证明其有权以其他理由主张案涉款项。
综上,李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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