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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房屋未继承期间出售,售房款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发布日期:2021-10-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侠、李某斌、李某珠、李某萍、李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某森、李某莉配合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给李某萍。
    事实与理由:父亲李父2006年10月13日去世,母亲李母2017年12月15日去世,去世前留下北京市大兴区1号楼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一处。父母养育了原被告七名子女,李某森排行老二,也是父母最信任的人,父母在世时,无论是房本、金钱和一些贵重的物品一直由他一人管理。父母过世后继承遗产时,李某森想多分,说他有母亲留下的遗嘱,其他六位不服,并商量去第三调解室进行调解,李某森不去,并于2019年10月14日以原告身份把六位兄弟姐妹告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17日经审理驳回李某森的诉讼请求,按继承法由七位继承人各继承房产的七分之一份额。
    李某森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已有一段时间,李某森拿着房本就是不想出售,侵犯了其他兄弟姐妹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被告辩称
    李某森辩称,不同意李某侠、李某斌、李某珠、李某萍、李某慧要求把上述房屋过户给李某萍的诉讼请求。
    按照母亲的遗愿,案涉房屋的房本由李某森负责保管,也是由李某森负责处理案涉房屋,具体如何处理房屋,应该按照母亲的遗愿,然后由七兄弟姐妹协商处理,而非是李某侠、李某斌、李某珠、李某萍、李某慧要求把案涉房屋过户给李某萍,和母亲遗愿相违背,因此李某森不同意把房屋过户给李某萍。2021年3月23日,李某非、张某君起诉了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案由是分家析产纠纷,诉讼请求一是要求法院判决分割大兴区1号房屋,和本案案涉房屋一致。因考虑到李某非、张某君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分配权利,因此建议综合考虑,中止案件的审理。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李某侠、李某森、李某斌、李某莉、李某珠、李某萍、李某慧7名子女。李父于2006年10月13日死亡,李母于2017年12月15日死亡。
    2001年,李父、李母等人所居住的9号房屋被拆迁。2001年11月15日,李父(乙方、被拆迁人)与J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02年3月20日,李父(买方)与案外人王某艳(卖方)签订《房地产卖契》,约定王某艳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卖与李父,议定价格为205000元,房屋建筑面积为88.74平方米。2002年4月1日,针对案涉房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父。
    后李某森以继承纠纷为由将李某侠、李某莉、李某斌、李某珠、李某萍、李某慧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案涉房屋,由法院对案涉房屋拍卖并按判决结果将款项划分到每名当事人的账户内,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李某森在该案中就李母生前立遗嘱情况提交2份文件,并主张该文件为代书遗嘱。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森所提交2份代书遗嘱不符合遗嘱法定形式要件,均应属无效,对被继承人李父、李母的遗产房屋即案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该案到庭被告均同意分割房屋,但均不同意拍卖房屋。
    2020年9月7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1.被继承人李父、李母的遗产房屋,即登记在李父名下的位于大兴区1号房屋由李某森、李某侠、李某莉、李某斌、李某珠、李某萍、李某慧七人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七分之一份额;2.驳回李某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侠、李某斌、李某珠、李某萍、李某慧主张在本案中请求李某森、李某莉配合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李某萍名下,是为方便出售案涉房屋,由李某萍负责办理出售房屋的相关手续,未商量过给其他当事人折价款,等卖完房子后大家再商量分配卖房款,每人各得七分之一。
    李某森、李某莉表示李某侠、李某斌、李某珠、李某萍、李某慧就此没有与二人进行过沟通,二人不同意上述做法。李某萍庭审亦表示目前如果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其无法向其他当事人支付相应的折价款。
    另李某森主张此后其子李某非、其妻张某君另案起诉了本案的原、被告,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尚未有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侠、李某斌、李某珠、李某萍、李某慧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案涉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李某森、李某侠、李某莉、李某斌、李某珠、李某萍、李某慧七人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七分之一份额。李某侠、李某斌、李某珠、李某萍、李某慧主张在本案中请求李某森、李某莉配合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李某萍名下,是为方便出售案涉房屋,由李某萍负责办理出售房屋的相关手续。李某森、李某莉表示李某侠、李某斌、李某珠、李某萍、李某慧就此没有与二人进行过沟通,二人不同意上述做法,李某萍亦表示无法向其他当事人支付相应的折价款。
    据此,本案中李某侠、李某斌、李某珠、李某萍、李某慧请求李某森、李某莉配合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李某萍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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