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购房出名人去世,房屋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李某军、李某武按遗嘱共同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李父生前有住房一处,位于丰台区1号。原、被告系李父的子女。被继承人李父在生前于2014年1月17日立下遗嘱,房产由兄弟二人平均分配。被继承人于2015年在河北省病逝,房屋被李某武占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亲拆迁时征询过全家人的意见,李某军、李某丽都不买房也不要房,我同意出钱购买拆迁房,与父亲签订了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此后支付了20万元,原告已经收到,当时说房产证下来后,办理过户然后我付另外的20万元,之后父亲的遗嘱没有看到过,但是也尊重遗嘱,同意继续支付原告20万元
被告李某丽辩称,父亲李父的房屋,是父亲自愿卖给李某武的,这件事大家都知道,当时说好让李某武拿出40万元,房子归李某武所有,因为房屋还没有办到李某武的名下,所以先给了20万,剩下的20万元等房产证落到李某武的名下后再给父亲,写了协议,父亲把房屋的钥匙及房屋交付给李某武,李某武自行进行装修,我同意按照父亲的遗嘱办理,这也是大家之前都商量好的。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父与案外人李母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李某军,次子李某武,女儿李某丽,李母于1960年3月去世,此后李父未再婚。李父的父亲于1976年左右去世,李父的母亲于1978年左右去世,李父于2015年12月26日去世。李父与李母未收养其他子女,亦无丧失劳动能力,依靠二人生活的人。
2010年1月30日,李父(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拆迁人、甲方)签订《南苑棚户区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7月13日,李父(买受人)与北京市Y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李父购买北京市Y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总价款40.5372万元。2013年9月18日,李父取得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2011年11月3日,河北省沧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经慎重考虑和商议,特作以下声明:一、儿子李某武愿意拿出与政府所扣购置新房款同等数额肆拾万元给父亲李父,所购新房(北京市1号房)归儿子李某武个人所有。父亲李父同意。二、儿子李某武将人民币肆拾万元现金交于父亲李父的同时,父亲李父将房屋产权证交于儿子李某武。三、父亲李父同意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儿子李某武个人名下。”……
2018年5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武与李父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声明书(协议书)》及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关于李某武向父亲李父付房子款的协议》有效。
另,2014年1月17日,李父立了代书遗嘱,内容为:我叫李父,男,1928年6月18日生人,现由北京市南苑1号房产一处,约八十平米左右,现由次子李某武暂时居住,我百年以后由次子李某武付款肆拾万元整(已付贰拾万元整现还欠贰拾万元)给长子李某军,钱款付清后,房产归李某武所有。另外:1、我除房产以外所有财产包括退休金均有长子李某军继承。2、以前我与次子李某武所定协议及委托字据全部作废。
另,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即李父拆迁安置的房屋,于2013年9月18日登记在李父名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归被告李某武所有,原告李某军、被告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配合李某武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二、被告李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军房屋折价款200000元。
点评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系李父在爱人去世后独自取得,登记在其名下,应为其个人财产,李父对该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了解情况看,李父在房屋拆迁安置时与家庭成员就房屋的购买及归属进行了协商,最终确定由李某武付款40万元购买此房屋,李父与李某武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经法院处理后确认有效,且李某武已经支付了部分房款,剩余20万元其同意支付,李父于2014年所立代书遗嘱的内容与前述全家协商确定处理该房屋的意见一致,故原、被告应按遗嘱内容继续履行,李某武同意支付给李某军剩余20万元房屋折价款,不存在违反遗嘱内容,由二人平均分配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平均继承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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