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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和认定标准

发布日期:2021-11-24    作者:崔新江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XXX、彭XXXXX管理多人在洗浴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XXXXX、杨XXXXX、马XXXXX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唯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经查,(1)关于是否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问题。

先,所谓将会馆三楼“承包”给“李XXXXX”的情节,仅有金XXXXX、彭XXXXX供述,所称“李XXXXX”及其助理“王XXXXX”身份不明且负案在逃,所提“承包协议”也始终没有出示,故金XXXXX等人所称承包的情节无其他证据印证。

其次,即使存在将会馆三楼承包给“李XXXXX”的事实,也应通过现象看实质。金XXXXX虽不直接参与卖淫场所具体管理和经营活动,但其通过彭XXXXX对会馆进行全面、深度管理,通过为卖淫人员统一提供食宿、统一收银,向卖淫人员提成以及按期结算等手段,实现对卖淫场所的实际控制,并通过其财务人员直接控制非法收入归其所有,同时向全体人员进行分配;彭XXXXX做出的重要决定都是在金XXXXX的“遥控”下完成,代表金XXXXX的意图。

彭XXXXX之下是主管王XXXXX、杨XXXXX、马XXXXX等人,主管之下是服务生,会馆实行分级管理,并对卖淫人员数量有具体要求,即每天进行卖淫的“技师”为八人,若人数不够就向“李XXXXX”罚款,通过彭XXXXX的要求,主管积极向客人介绍卖淫项目、带领客人到指定地点、通知具体卖淫人员提供性服务,记录卖淫时间,对卖淫人员点名、考勤,安排服务生监督卖淫人员做好“服务”等方式进行管理,并对违反规定的人员进行罚款。

在金XXXXX授意下或经其同意,为了逃避查处,方便卖淫活动实施,会馆采取安装监控设备、在三楼加装防盗门以及不允许服务员与“技师”说话,不允许客人带手机进入三楼等防范手段。

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行为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为卖淫人员卖淫提供方便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使他人卖淫得以实现的行为。该罪名与组织卖淫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具有管理性和控制性。

即使金XXXXX将会馆三楼承包给“李XXXXX”,其与“李XXXXX”并非简单的承包关系,金XXXXX通过其所雇佣的经理、主管及服务生的层层管理行为,在投资会馆、雇佣人员、管理卖淫人员、定价、财务管理、获利分配、逃避打击等诸多环节中均实施了管理和控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组织卖淫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2)被告人王XXXXX、杨XXXXX、马XXXXX明知会馆存在卖淫活动,仍积极向顾客推介含有性交易的项目,并获取提成,其行为既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也有积极协助会馆进行卖淫活动的特点,故对其行为评价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更为适宜。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做出有罪判决的规定,对各被告人的罪名应予客观认定。

被告人金XXXXX投资并实际控制XXXXX会馆,雇佣被告人彭XXXXX等人具体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并从中获利,系主犯,在量刑时本应对其从严掌握,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XXX系受雇佣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XXX、杨XXXXX、马XXXXX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中杨XXXXX、马XXXXX的作用相比王XXXXX较小,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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