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发布日期:2021-12-28 作者:蒋艳超律师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转让方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3)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6.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认定
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公司和股东之间的业务混同、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住所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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