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合同、虚增金额的,约定无效,利息、保险费等费用不予计算
法院正确的裁判应当是证据认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但是,原审判决根本没有遵循这一裁判过程,完全忽略或者故意规避了这一规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具体体现在行为认定失实与金额认定失实。
首先,行为认定失实。本案中,借款人从来没有进行过真实、有效的投保意思表示,也没有就借款合同的签订事宜与某银行工作人员进行过接触、协商、确认、接受等行为。相应地,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借款人尽到过提示说明义务,某银行工作人员更是不存在与借款人有过接触、协商、确认、提示说明等签订合同的行为。更有甚者,因为某保险公司以及某银行始终未提供证据、未提示说明,所以连所谓的涉案银行虚拟账户是谁开立的、用户名是谁,借款人都无从知晓;究竟是谁将钱出借给了借款人、出借资金的真实来源在哪里、谁是真正的出借人,借款人也均是无从知晓。可见,本案仅有资金流动的客观事实,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保险合同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有效的行为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借款合同、保险合同有效,等于虚构了意思表示和表意行为,属于行为认定明显失实。
其次,金额认定失实。对已还款金额、未还款金额的认定,应当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展开。对涉案证据的认定直接影响对涉案事实的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因系伪造并欠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根本不成立,对借款人没有约束力,相当于对利息没有约定,对保险费等费用更视为没有约定。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三十二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不成立的合同与无效的合同法律后果相同,即回到原有状态,具体到本案应作如此处理:利息、保险费等费用统统不予计算,已经扣取的资金(包括以人身意外险的名义收取的资金)全部冲抵本金,以实际到账本金-Σ已扣取资金之所得数值认定未还款金额。然而,原审法院却是以某保险公司的意志,具体体现在以某保险公司原审中举示的第二组证据(所谓的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保费还款计划)来认定未还款金额,明显地、严重地违背客观事实,违法法律规定,金额认定失实。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辩论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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