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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房屋实际居住人可以拒绝腾退吗

发布日期:2022-02-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原告最终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腾退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涉案房屋,将该房屋退还给二原告。关于房屋使用费,二原告准备另案向三被告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原告一与被告孙某华系舅甥关系,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夫妻关系,被告三是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婚生女。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05年,被告孙某华因结婚需要暂住该房,因亲属关系,被告象征性支付了房屋使用费,2005年每月给833元,2015年每月给2000元,2016年起就不再支付了。现原告几次欲收回涉案房屋至今未果。

现涉案房屋由被告三人长期占有和使用,三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系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二原告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二原告曾多次找三被告进行协商,但是三被告拒不腾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多次起诉要回房屋。二原告是2006年取得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产权人登记是张某强,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地址是西城区一号房屋。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玲是被告孙某华的母亲,张某玲(姐)与原告张某强(弟)是姐弟关系。双方经家庭合议存在合作购房关系,共同购买了案涉房屋,现张某玲已经在西城法院诉讼立案,双方对案涉房屋有权属有争议。三被告居住在案涉房屋属于有权居住,不应搬离和支付使用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因双方的合作购房关系案件正在审理,本案应中止。

另外,我们曾起诉了借名买房合同纠纷,借名购房合同纠纷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请求,我们取得了涉案房屋50%的产权,后来对方上诉到中院,该案被发回重审了,之后我们又撤诉了,是因为经与法官沟通,我们主要也是认为合作共同购房更接近一些,可能继续起诉借名购房还是有风险。现在我们又起诉了,合作购房合同纠纷,该案原告是张某玲,被告是张某强,现在案件正在审理中,未出判决。


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给原告钱的事实没问题,但是孙某华在2015年之前,每年给原告1万元,2016年1月1日之后确实没有再给原告钱,这些钱都是孙某华主动给的,不是原告和被告的约定,原告并未和被告约定给房屋使用费的事。另外,2016年1月1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原告根本就没有向我们要过。除了现在的案涉房屋,三被告在其他处没有正式住房。

法院查明
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对原告所有权人身份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理由正当。
证据2、被告孙某华之母张某玲三次起诉后又撤诉的材料,证明被告方未能履行举证责任,要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证据3、拆迁公告,证明涉案房屋的安置对象,根据回迁房安置规定,我们原告是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在被拆迁房屋居住,被拆迁房屋是原告张某强承租,所以我们原告是被安置对象。


证据4、拆迁就地安置协议,拆迁就地安置协议记载:拆迁被安置人为二原告夫妻及女儿、母亲,共4人。拆迁安置协议上写的被安置房屋房号是临时号,这间房就是现在要求被告腾退的涉案房屋。
证据5、拆迁前承租房房租缴纳收据,证明涉案房屋在拆迁前一直由二原告向房主支付房租。
证据6、物业费缴纳收据,证明回迁后至今,原告张某强作为产权人一直缴纳涉案房屋物业费。


证据7、月租金数据,证明以该房屋附近房屋的同比房租数据为依据,计算了三被告所欠二原告将近17年的房屋使用费数额。
证据8、涉案房屋房产证,证明原告张某强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
证据9、拆迁安置回迁购房合同书,证明原告张某强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
证据10、购房发票,证明原告张某强为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付款人。


证据11、开庭笔录自述他自己的住址是,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证明被告孙某华在他处另有住房。
三被告对二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张某强与张某玲之间一直有诉讼在进行,对于房屋的产权归属有争议,法院也判过房屋50%产权归张某玲所有,该判决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2、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证据3、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案涉房屋是由张某玲和张某强的父母承租的标准私房,拆迁取得,原房屋的承租人是张某玲和张某强的父亲张父。1959年5月5日父亲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母亲张母,后由于母亲没有工作,无法享受租房补贴和煤火费的报销,张某强有单位可以享受这些补贴,后来他们私下把承租人变更成了张某强,张某玲也是在2001年房屋拆迁的时候才知道这一情况。
证据4、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拆迁的案涉房屋户主是张母,实际的承租人也是张母。


证据5、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证据6、不认可真实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物业费的缴纳无法证明房屋产权。
证据7、三被告认为案涉房屋是双方共同购房,所有权是一人一半,现三被告已经就锁了一间房屋,只使用其中的一间房屋,所以不应该给二原告租金。同时,这些证据都是网上的截图,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证据8-证据10、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证据11、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房屋并非是被告孙某华的住所,孙某华也仅有案涉房屋一套居住地。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支持了张某玲取得案涉房屋50%的产权,说明张某玲与二原告之间确存在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争议,张某玲在之后的诉讼中也有可能再次取得涉案房屋50%的产权。
证据2、张某玲已经起诉另案,法院发的先行调解告知书和张某玲写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张某玲与张某强之间存在合同纠纷,张某玲已向西城区法院再次确认案涉房屋50%的产权归其所有,该案件在审理过程当中,故本案应中止。


二原告对三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被告案件中我们上诉了,我们上诉之后,中院的裁定书写的非常清楚,张某玲在本案一审及历次诉讼中,对于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交易过程的陈述存有明显矛盾,更与其曾经提交的2003年9月27日取款证明所证明事项在时间先后顺序上存在冲突,鉴于此,本案基本事实应予以进一步查清。此外,经本院审查,本案现有言词证据中亦存在其他前后不一致、尚难以相互印证之处,所以中院裁定撤销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本案中止审理,涉案房屋的权属和本案腾退房屋没有必然联系


二原告系夫妻,于198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某强与被告孙某华系舅甥。被告孙某华和被告周某露是夫妻,被告孙某是二人之女。案外人张某玲是被告孙某华的母亲,是原告张某强的姐姐。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涉案房屋,系原告张某强在2001年间原房屋拆迁取得的被安置房屋。在2006年,张某强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经二原告同意,涉案房屋一直由三被告居住使用。使用期间,三被告曾给付二原告部分房屋使用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自2016年1月1日之后,三被告未向原告继续支付房屋使用费。本案中,二原告起始要求三被告腾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诉讼中,二原告最终意见表示,因为证据及亲属关系问题,对于房屋使用费,二原告另行主张。


庭审中,三被告表示,被告孙某华系依据张某玲的委托和指示居住在案涉房屋,因此属于有权居住。三被告并提交了本院作出的先行调解告知书和张某玲的民事起诉状,证明目前张某玲另案起诉张某强合同纠纷一案,请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归张某玲所有,三被告以此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由于张某玲并非本案被告,三被告以案外人的合同纠纷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未予准许。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孙某华、周某露、孙某将登记在张某强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中三被告自己的物品腾空,并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张某强收回。

律师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由于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张某强名下,故法院认定张某强为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二原告系夫妻,涉案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涉案房屋为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庭审中,三被告表示:被告孙某华系依据张某玲的委托和指示居住在案涉房屋,因此孙某华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由于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张某玲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对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经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原告同意,可以在涉案房屋居住。现所有权人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腾退涉案房屋,三被告即应当予以腾退。由于三被告表示自己没有其他住房,法院考虑寻找新的房屋需要一定的时间,故对三被告的腾房时间,酌情予以判定。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物权纠纷,原告提供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利证书,案外人起诉的另案合同纠纷属于未结案件的债权纠纷,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无法证明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且案外人与三被告还不是同一主体,故对三被告以案外人的另案合同纠纷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物权纠纷的请求,法院不予准许。如果有新的法律事实出现,三被告或案外人今后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三被告可根据新的法律事实及证据,另行主张自己的相应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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