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立有多份处置同一财产的协议以哪一份为准
原告诉称
李某华、李某湖、李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名下的位于黑龙江省一号房屋的百分之五十归三原告所有;2、判令三被告按照三原告对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的出资款项152000元和该出资款项所占市值增值比例支付给三原告;3、判令被告金某偿还李某华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李某河之兄姐。金某与李某河于2016年2月2日登记结婚,李某河于2016年7月14日去世。2008年12月16日,李某河书写遗嘱,在其本人去世后,将房产和一切财产,归李某湖、李某华、李某江三人所有。2016年1月10日,李某河与金某签订了《婚前协议书》,协议约定:黑龙江省一号房屋是李某河、金某的共同财产各百分之五十。后经民事判决书,对该《婚前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故黑龙江省一号房屋百分之五十属于李某河。李某华出借给李某河、金某一万元,交纳医药费。2007年11月28日,李某河单位福利分房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因其无力支付购房款而无法买房,李某华、李某江、李某湖获知后,由三人出资152000元全款购买。购房当日李某河与三原告签订《协议书》,也明确“待李某河去世后,涉案房屋归三原告所有,用房抵债。”该《协议书》系三原告与李某河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李某河去世,条件已经成就,李某河继承人应当履行用涉案房屋抵债义务。
被告辩称
金某辩称在黑龙江的房子状态没变化。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请求属于李某河生前的债务,不管是否存在,与我本人无关,根据此前判决,我没有继承李某河的财产,继承人是三原告,应向三原告主张。原告要求我偿还1万元没有道理,如是李某河借的钱,应在遗产范围内由继承人偿还,应该三原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三原告1万元。李某河生前由于经济困难,李某河父亲去世、李某河住院、装修,都分别向外边借了钱,要求三原告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返还给金某。
池某辩称,认可原告的借款数额,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立辩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表示,李某河于2014年3月31日订立《房屋遗嘱赠与协议书》中保留给李某立相应的份额作为结婚的嫁妆。因李某立是未成年,李某湖、李某华、李某江表示将李某河处继承的款项与李某立协商,但是判决后,三人不履行诺言,故请求依法判给李某立一个未成年人应有的份额。
法院查明
李某湖、李某华、李某江系被继承人李某河之兄姐,池某系李某湖之子,李某立系李某河与前妻吴某之独生女。2007年李某河与吴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李某立由吴某抚养,金某与李某河于2016年2月2日登记结婚。李某河于2016年7月14日去世。
2007年11月28日,李某河书写《协议书》:“我叫李某河,我购买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当时我没有钱,无力购买,我姐姐李某湖、大哥李某华、二哥李某江出钱买的。由于我工资低,无能力偿还他(她)们。我立下本协议,在我去世后将该房归李某湖、李某华、李某江所有,以做为偿还他(她)们的债务。”
2008年12月16日,李某河书写遗嘱:“我叫李某河,1965年5月13日出生,我在2007年11月28日购买丰台区一号房屋。当时我没钱购买,是我姐姐李某湖、大哥李某华、二哥李某江出钱买的。因为我工资低,无能力偿还,我立下本遗嘱,再我去世后,我愿意将此房和一切财产,归李某湖、李某华、李某江三人所有权。”
2014年3月3日,李某河在证明人见证下,订立《房屋遗嘱赠与协议书》:“立遗嘱人在立此遗嘱时精神清醒,为防止立遗嘱人、继承人在本人去世后因该房产产生纠纷,立遗嘱如下:1.立遗嘱人去世后将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一栋赠与立遗嘱人外甥池某,归池某个人所有,其他人不得争夺。2.立遗嘱人外甥池某应在我女儿李某立结婚时给予丰台区一号房屋价值的50%人民币作为女儿李某立的嫁妆。3.继承人池某给予立遗嘱人兄弟姐妹适当的补偿。以上遗嘱内容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2016年1月10日,李某河与金某签订《婚前协议书》:“男女双方经过协议,在公平诚信、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男方承诺女方以下条件作为结婚条件。北京市丰台房屋是李某河、金某共同财产各50%。如:金某提出离婚,净身出户。如:李某河提出离婚,就有金某50%楼房。黑龙江省一号房屋是金某、李某河共同财产各50%。”
2017年1月23日,池某、李某湖、李某华、李某江将金某、李某立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住房公积金、养老金、房租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河虽通过订立协议书、遗嘱、房屋遗嘱赠与协议书的形式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14年处分过诉争房屋,但其于2016年与金某签订《婚前协议书》,将诉争房屋约定系与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此之后,李某河未就诉争房屋再订立新的分配协议,故对于诉争房屋的处分应以此协议为准,即诉争房屋系李某河与金某的共同财产,二人各占50%。对于李某河在诉争房屋内占有的份额,其在2014年时遗赠给池某,故在李某河去世后,应按其订立的《房屋遗嘱赠与协议书》继承。现池某、李某湖、李某华、李某江称《婚前协议书》无效,因协议书是李某河本人签字确认,应为李某河本人真实意愿表示,且该协议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池某、李某湖、李某华、李某江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现因诉争房屋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处理应待所有权取得后,再行分割。现池某、李某湖、李某华、李某江要求在房屋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因李某河已在与金某签订的《婚前协议书》中约定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池某、李某湖、李某华、李某江、李某立现要求在房屋内排他性居住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因李某河与金某签订的《婚前协议书》中未就其他财产进行约定,而李某河在2014年订立的《房屋遗嘱赠与协议书》中亦未提及除诉争房屋外的其他财产,故在李某河去世后,其遗留的其他财产的分割应以其2008年书写的遗嘱为准,由李某湖、李某华、李某江所有。”2017年11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湖、李某华、李某江共计49612.51元,”池某、李某湖、李某华、李某江不服提起再审,2019年4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池某、李某湖、李某华、李某江的再审申请。
审理中,李某湖、李某华、李某江提交收据,表示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要求金某、池某、李某立给付诉争房屋出资款项152000元和按照诉争房屋出资款项所占市值增值比例支付其钱款,金某承担50%,李某立、池某各承担25%。金某表示李某湖、李某华、李某江出借150000元,其出资2000元购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的租金已用于偿还李某湖、李某华、李某江出资款项,就此未提交证据。池某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其与李某立各占房屋25%份额,金某占50%份额。李某立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诉争房屋有一半份额是李某立结婚时作为嫁妆,要求从给李某湖、李某江、李某华的钱里给李某立留一部分钱。李某湖、李某华、李某江提交《房屋回迁安置协议(廉租)》,要求黑龙江省一号房屋50%归三人所有。金某表示该房屋尚为承租状态,目前空置。
李某湖、李某华、李某江表示不清楚房屋是否购买。
裁判结果
一、驳回李某华、李某湖、李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金某、李某立的其他请求。
律师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李某河与金某签订《婚前协议书》,故黑龙江省一号房屋为李某河与金某各占50%,依据2008年李某河书写遗嘱,李某河享有的部分应由李某湖、李某华、李某江继承所有,但该房屋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处理应待所有权取得后再行分割,故李某湖、李某华、李某江要求该房屋50%归三人所有,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湖、李某华、李某江要求金某、李某立、池某给付诉争房屋出资款及增值部分,现诉争房屋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尚无法确认房屋所有权人、继承人的房产份额及房产价值,且李某河在《房屋遗嘱赠与协议书》亦提及对兄弟姐妹进行适当补偿,因此李某湖、李某华、李某江提出的该项请求应当在房产具备分割条件时进行主张,法院现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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