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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19-06-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郭先生起诉称:我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女儿郭小姐,因感情破裂,我和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在甲市乙区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甲市乙区XX街房产归我所有。离婚后,经我多次催促,被告皆不肯配合我办理离婚析产与过户手续,致使我的精神和生活受到严重伤害。现我请求法院判令位于甲市乙区XX街房屋全部产权归我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冯女士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三、法院查明
  原告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6年11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和被告因感情问题同意自愿离婚,女儿郭小姐抚养权归被告,原告可自愿给予抚养费;位于甲市乙区XX街房屋离婚后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双方不存在有债权债务问题。同日,双方登记离婚。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
  四、法院判决
  1、位于甲市乙区XX街房屋全部产权归原告郭先生所有。
  2、本案受理费9391元,由原告郭先生负担。
  五、律师点评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上述约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原、被告签订协议当日已登记离婚,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从离婚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现原告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全部产权归其所有,符合上述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并无不当,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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