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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父母所理遗嘱部分子女不认可法院如何判断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2-03-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赵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依法分割一号房屋自2016年至今的租金。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赵父和赵母夫妇育有子女九人,分别是赵某君、赵某财、赵某畅、赵某仁、赵某鹏、赵某平、赵某杰、赵某英及赵某天。赵某天与孙某寒于1988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露,二人于1994年7月1日离婚。赵某天和李某于1999年10月15日结婚,赵某林系李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婚后与赵某天夫妇共同生活,与赵某天形成继父女关系。赵某天去世后,李某与赵某天的其他兄弟姐妹共同照顾公婆,直至二人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在继承赵某天财产时,李某主张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赵父、赵母的遗产,其他兄弟姐妹均表示同意。赵父夫妇生前留有一号房屋,赵母去世后,房屋一直出租,租金一直未分配。为继承上述财产,故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君、赵某财辩称,认可原告关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及赵父夫妇财产情况的陈述,赵父夫妇生前留有遗嘱,二人的财产应当按照遗嘱进行分割。
    被告赵某杰、赵某露、赵某畅、赵某仁、赵某鹏、赵某平、赵某英辩称,认可原告关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及赵父夫妇财产情况的陈述,同意按照赵父夫妇生前所立遗嘱分割二人的遗产。

    法院查明
    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七女一子,分别为赵某财、赵某畅、赵某仁、赵某鹏、赵某平、赵某英、赵某杰和赵某天。赵母与前夫生有一子赵某君,赵某君自幼与赵父与赵母共同生活,赵父与赵某君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赵某天与孙某寒于1988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露,二人于1994年7月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赵某天与李某于199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赵某林系李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婚后赵某林同赵某天和李某共同生活,与赵某天形成继父女关系。赵某天于2011年10月16日死亡,赵某天死亡后,李某与赵某天的其他兄弟姐妹共同照顾赵父和赵母;赵父于2014年2月13日死亡,赵母于2016年9月21日死亡。赵某天生前未留有遗嘱。
    赵父与门头沟区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单位给付赵父拆迁补偿款,并分得两幅宅基地,一幅为赵父与赵母分得的一号房屋所在宅基地,另一幅为赵某天所分得的宅基地。赵某天在其分得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门牌号为2号(以下简称2号)。2号房屋已在之前民事案件审理中进行了分割。在该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赵父与赵母生前未留有遗嘱,且同意李某作为赵父、赵母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
    一号房屋系赵父与赵母的共同财产。
    2013年12月25日,赵父与赵母设立遗嘱,载明:“现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二层小楼系赵父和赵母私产。赵父和赵母共同决定,待我们老两口去世以后,如果尚有遗产房屋、钱款以及股份分红权益,由子女赵某君、赵某财、赵某畅、赵某仁、赵某鹏、赵某平、赵某英、赵某杰和赵某天9人平均继承。5.现因赵某天已经去世,赵某天应分得的房产和钱款份额指定由赵某天的妻子李某和女儿赵某露平均继承;如有股权分红权益归赵某天的女儿赵某露继承。6.特指定长女赵某财为赵父和赵母的遗嘱执行人。”遗嘱下方有遗嘱人赵父签名并捺印,赵母的名字由赵父代签,赵母本人捺印;有见证人王某、吴某1的签名。
    赵母去世后,一号房屋大部分时间处于出租状态,租金由赵某财收取。赵某财表示是为了计算方便,去掉了零头,尚未给其他继承人的钱留到下一次再行发放,没有给二原告和赵某露租金收益是因为他们之间有争议,不知道应该给谁,所以一直留存在其手中。
案件审理中,双方对于赵父与赵母所立遗嘱的效力存在争议。
    赵某君、赵某财、赵某畅、赵某仁、赵某鹏、赵某平、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露主张,赵父、赵母所立遗嘱有效,本案中赵父夫妇的遗产应按照遗嘱进行分割。赵某财提交赵父、赵母设立遗嘱当日由其摄制的录像、由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所)保管的档案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李某、赵某林认为,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遗嘱中没有代书人,无法确定代书人是谁,而且只有一位见证人出庭作证,遗嘱出处有待核实;接待谈话笔录和遗嘱是在同一天签字,而根据证人所述,谈话时间并不是在遗嘱上签名当日,时间要件不符合要求;两位老人诊断证明上的时间与设立遗嘱的时间不一致,相差9天,老人年纪都比较大了,设立遗嘱当日的精神状态与诊断时可能不一致;录像并非由律师摄制,而是由赵某财摄制,不属于遗嘱的一部分,根据录像,赵父与赵母先签字、捺印,后来才由律师宣读遗嘱,先后顺序有问题,而且只有赵母说了遗产处理意愿,赵父没有宣读遗嘱内容,遗嘱不是赵父的真实意愿;在一号院房屋分割的案件中,其他人一直说赵父与赵母生前未留有遗嘱,现在又拿出遗嘱,我认为遗嘱不能作为本案中遗产分割的依据,遗嘱应属无效。
    赵某君、赵某财、赵某畅、赵某鹏、赵某英、赵某杰、赵某露均表示,赵父与赵母精神状态很好,诊断证明与设立遗嘱时相隔9天,但9天之内精神状态并不会有变化;赵某财提到其在此前未说出遗嘱的事情,一是因为在分割2号院的房屋时,其没有直接参加庭审,二是父母说过不到万不得已,不要拿出遗嘱,三是因为父母的遗嘱针对的是一号房屋,不涉及2号院房屋的分割。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由李某、赵某君、赵某财、赵某畅、赵某仁、赵某鹏、赵某平、赵某杰、赵某英、赵某露共同继承,其中赵某君、赵某财、赵某畅、赵某仁、赵某鹏、赵某平、赵某杰、赵某英各享有九分之一的份额,李某与赵某露各享有十八分之一的份额;
    二、赵某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李某、赵某露房屋租金收益21777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赵某林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法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配偶、子女和父母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赵某林与赵某天共同生活,形成继父女关系,其同李某、赵某露、赵父和赵母共同为赵某天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父与赵母所立遗嘱的效力。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对于遗嘱效力的认定应将遗嘱内容是否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主要判断标准。赵父与赵母设立的遗嘱上未标明代书人,但可推断出,遗嘱的代书人应为王某,并非不存在代书人;可以认定赵父与赵母所设立的遗嘱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分割二人遗产的依据。至于二原告所述,在2号房屋分割时,其他继承人均认可赵父与赵母未留有遗嘱的问题,并不影响遗嘱效力。
    根据遗嘱内容,一号房屋应由李某、赵某露、赵某君、赵某财、赵某畅、赵某仁、赵某鹏、赵某平、赵某杰、赵某英共同继承,其中赵某君、赵某财、赵某畅、赵某仁、赵某鹏、赵某平、赵某杰、赵某英各享有九分之一的份额,李某与赵某露各享有十八分之一的份额。一号房屋的租金收益与房屋归属密切相关,租金收益应归属于一号房屋的权利人。现赵某君、赵某财、赵某畅、赵某仁、赵某鹏、赵某平、赵某杰、赵某英均认同已取得租金收益,故赵某财仅需将已收取的租金收益给付李某与赵某露,二人各分得217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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