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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签署房产抵押授权之后主张因信任在空白合同签字法院采信吗

发布日期:2022-03-2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主债权及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专用)》(以下简称a号登记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b号合同)无效;3.请求判令《主债权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c号合同)无效;4.判令W银行协助李某烟将房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解除;5.诉讼费用由W银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某烟与赵某晨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10月8日结婚,2019年6月21日离婚。2016年9月27日,赵某晨在李某烟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李某烟婚前财产即涉案房屋为抵押物,与W银行签订《主债权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N号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向W银行借款。2017年9月21日,赵某晨和W银行的工作人员告知李某烟需要以位于石景山区的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让李某烟在c号合同上签名。李某烟出于信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
同日,李某烟在未看到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在b号合同上签名。后,赵某晨冒充李某烟签名,拿着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和W银行的工作人员一起到住建委签订a号登记合同进行二次抵押,向W银行申请借款,并就涉案房屋于2017年9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N号合同债务已还清,于2018年6月28日注销抵押,但a号登记合同仍在抵押登记状态。因c号合同、b号合同李某烟并不知合同内容,a号登记合同不是李某烟本人签名,故李某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三份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W银行辩称,不同意李某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b号合同、c号合同为李某烟本人签名,且合同有骑缝签名,李某烟诉称未看过合同内容无法成立,因此W银行认为签名真实有效,成立合同关系,且在c号合同最后一页附有抵押财产清单,清单上载明涉案房屋的具体位置,该页李某烟也签字并捺印,证明李某烟第二次确认抵押房屋。二、W银行认可签订5210不动产登记专用合同不是李某烟本人到住建委签署,但签订时赵某晨与李某烟系夫妻关系,赵某晨携带有李某烟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且李某烟已在c号合同上签名捺印,而a号登记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第二次签署是满足抵押登记机关的格式要求,因此W银行有理由相信李某烟委托赵某晨办理相关事宜。
张某君述称,同意W银行的答辩意见,张某君认为李某烟与赵某晨对于抵押及保证等担保事宜非常清楚,双方离婚,李某烟在逃避相关责任。
李某亮述称,同意W银行的答辩意见,张某君认为李某烟与赵某晨对于抵押及保证等担保事宜非常清楚,双方离婚,李某烟在逃避相关责任。
赵某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意见。
A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发表意见。

法院查明
2017年9月21日,李某烟与W银行签订c号合同,上载明李某烟(抵押人)愿意在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本金9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的限度内为赵某晨(债务人)向W银行(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8日。合同最下方有李某烟本人签名及捺印,合同后附《抵押财产清单》,上载明抵押物名称为房产,下方抵押人(及共有人)、有权签字人两处均有李某烟、赵某晨签名及捺印。庭审中,李某烟认可c号合同的签名及捺印为本人所为,但主张其签名及捺印前所有信息为空白。W银行陈述称c号合同上有李某烟签名均为本人所签,且合同有骑缝签名,李某烟主张签名前合同为空白没有任何依据。
2017年9月21日,赵某晨持李某烟的授权委托书与W银行工作人员一起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署a号登记合同。合同上载明李某烟(抵押人)以坐落房山区一号房屋为赵某晨(债务人)作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不超过9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最下方显示李某烟签名。庭审中,李某烟主张该签名不是本人所签,W银行亦认可不是其本人所签。该签名是赵某晨持李某烟的授权委托书与W银行工作人员一起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签署。李某烟亦陈述该授权委托书不是本人签名,W银行陈述李某烟先签订c号合同,表示其知道抵押房产一事,a号登记合同仅是抵押登记机关备案时需要的合同格式,内容与c号合同完全一致,且赵某晨与李某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晨持李某烟的授权委托书,W银行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李某烟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本案庭审过程中李某烟不承认授权委托书为其本人所签,W银行亦认可,但认为W银行是善意第三人。
2017年9月21日,李某烟、李某亮、A公司(保证人)与W银行签订b号合同,上载明李某烟、李某亮、A公司愿意在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本金9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限度内为赵某晨(债务人)向W银行(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8日。合同最下方有李某烟、李某亮本人签名及捺印,有A公司章印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晨个人签名印。庭审中,李某烟认可b号合同的签名及捺印为本人所为,但主张其签名及捺印前所有信息为空白。W银行陈述称b号合同上有李某烟签名均为本人所签,且合同有骑缝签名,李某烟主张签名前合同为空白没有任何依据。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烟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某烟认可b号合同、c号合同为其本人签名捺印,但主张其签名捺印前合同信息为空白。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烟理应对自己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的行为有所预判,且李某烟无证据证明其签名捺印前合同为空白,而W银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就抵押涉案房屋以及李某烟作为保证人为赵某晨的主债权提供担保一事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对李某烟关于签名捺印前b号合同、c号合同的内容均为空白的陈述不予采信,就其因此提出关于b号合同、c号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李某烟、W银行均认可a号登记合同上并非李某烟本人签名,但李某烟本人签订合同在前,a号登记合同仅为登记机关使用,内容与c号合同完全一致,且赵某晨持李某烟授权委托书与W银行工作人员一同前往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事宜,当时李某烟与赵某晨系夫妻关系,虽然李某烟现主张该授权委托书为伪造,W银行事后得知并认可,但并不影响当时W银行有理由相信办理抵押登记是李某烟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中W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权。因此法院对李某烟关于a号登记合同无效,且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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