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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继承父母房屋尚未过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4-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霖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签署《离婚协议》时,周某霖对赵某昂继承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知晓,赵某昂不存在隐瞒财产的情况,且从《离婚协议》的内容看,约定“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财产无遗漏”,显然《离婚协议》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涉案房屋的继承时间为2017年2月9日,同日赵某昂与其他继承人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书》,该协议书不存在无效或者撤销的法定事由,赵某昂于当日即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即使如一审法院对《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的认定,该协议亦并未注明类似“待赵某昂所继承遗产确认后再予以分配”等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财产无遗漏”的约定,应当针对签订协议时双方已取得所有权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事实认定错误。
周某霖最初表示“不知道《遗产分割协议书》”,后变更为“知道《遗产分割协议书》”,但又以“未进行涉案房屋的分配”作为诉讼理由,显然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周某霖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协议离婚后一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另,周某霖曾作为赵某君的法定代理人就涉案房屋提起法定继承之诉,要求以55%、45%的比例与我分割涉案房屋,该请求与本案周某霖之诉讼请求自相矛盾,说明周某霖在离婚时已经将该房屋分割给赵某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某霖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某文的上诉请求。
赵某君未参加庭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周某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就涉案房屋,我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昂与沈某玲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3月2日生育一女赵某文,1997年双方协议离婚。1999年4月19日,赵某昂与周某霖登记结婚,二人于2002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赵某君。
2016年6月19日,赵某昂之母去世。2017年2月9日,赵某昂之父去世。
2017年2月9日,赵某昂与其两位姐姐赵某霞和赵某娟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书》,内容为:登记在母亲名下的东城区一号房屋及其房屋内现有的家具、家电、装修等归长子赵某昂继承所有;…。
2017年3月22日,赵某昂曾以赵某霞、赵某娟为被告提起法定继承之诉,后撤诉。
2017年11月7日,赵某昂与周某霖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及婚后住房安排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对登记在二人名下的三套房屋及车辆归属进行了约定,另约定“双方无共同存款,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财产无遗漏”。该《离婚协议书》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
2018年11月27日,赵某昂、赵某霞和赵某娟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调解协会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为:被继承人赵母遗留的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昂继承。后三人共同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法院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2018年12月3日,赵某昂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
2018年12月30日,赵某昂去世。
2019年5月8日,周某霖作为赵某君的法定代理人以赵某文为被告提起法定继承之诉,后撤诉。
另查,2017年1月3日,案外人吴某添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赵某昂及周某霖诉至法院,要求二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承担转让本市东城区二号房屋的个人所得税,支付违约金等。法院经审理,判决赵某昂、周某霖继续履行与吴某添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承担房屋过户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赵某昂、周某霖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周某霖与赵某文均认可赵某昂父母去世后,赵某昂应继承的遗产属于赵某昂与周某霖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该部分财产在赵某昂与周某霖协议离婚时双方是否进行了分割,周某霖与赵某文存在不同意见。周某霖认为:首先,其与赵某昂协议离婚时,涉案房屋尚处于赵某昂与其姐姐争议阶段,尚未登记到赵某昂名下,赵某昂并非一定能取得所有权,所以离婚协议无法对其加以约定,故离婚协议中不涉及涉案房屋的分割;
其次,其与赵某昂办理协议离婚系为了在出售赵某昂名下一套房屋时符合“满五唯一”的税收优惠条件,双方系“假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约定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文认为:首先,周某霖与赵某昂签署《离婚协议》时,双方对遗产情况均知晓。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财产无遗漏”,这些约定包含了对涉案房屋的分割;其次,周某霖与赵某昂之间的离婚行为是经民政部门审核通过的,周某霖所说的“假离婚”根本不成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某霖虽提起的系所有权确认之诉,但实质系认为涉案房屋是其与赵某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故本案实质仍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周某霖与赵某文均认可赵某昂父母去世后,赵某昂可继承的遗产属于周某霖与赵某昂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就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在周某霖与赵某昂离婚时是否进行了分割产生争议,此亦本案的争议焦点。
因周某霖与赵某昂系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分割,故要解决本案争议焦点,必须先查明两个问题:1.周某霖与赵某昂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2.周某霖与赵某昂在《离婚协议》中是否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
关于第一个问题,周某霖主张其与赵某昂系为卖房而“假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均以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为准,不论双方办理登记离婚是出于何种利益考量,周某霖与赵某昂的婚姻关系已于2017年11月7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并无虚假之说。双方离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三套房屋及机动车的归属均按照协议内容执行,且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至赵某昂去世时,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双方均未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提出异议,现周某霖以其与赵某昂系“假离婚”为由而主张《离婚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周某霖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赵某昂签署的《离婚协议》存在应当无效的情形,故法院认定周某霖与赵某昂签署的《离婚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第二个问题,周某霖与赵某昂于2017年11月7日签署《离婚协议》。2017年2月9日,赵某昂与其两位姐姐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事宜进行了处理,但随后,三人就协议的履行问题产生了争议,并诉至法院,三人未能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实际分割,直至2018年11月27日,赵某昂与其姐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经法院司法确认,三人才实际完成涉案房屋的继承分割,至此,周某霖方能对赵某昂所继承的遗产主张权利。在周某霖与赵某昂签署《离婚协议》时,赵某昂所继承的财产尚未明确,双方的约定并不能包含不确定的财产内容,故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财产无遗漏”的约定,应当针对的系签订协议时双方已取得所有权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文主张该约定包含对涉案房屋的分割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周某霖与赵某昂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现赵某昂已去世,周某霖起诉赵某文、赵某君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确认周某霖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双权点评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在赵某昂与周某霖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进行了分割。首先,从涉案房屋的继承过程看,赵某昂于父去世当日,与其姐姐通过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书》就涉案房屋归自己继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赵某昂一度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之诉,最终赵某昂与其二位姐姐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之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涉案房屋由赵某昂继承,该协议书已经过人民法院确认有效。至此,就涉案房屋的继承分割问题才得以解决。而《离婚协议》系形成于上述继承过程期间,涉案房屋产权并未转移登记至赵某昂名下,且赵某昂能否继承涉案房屋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彼时周某霖客观上无法就所有权尚不确定的房产主张权利;
其次,从《离婚协议》的约定内容看,虽约定“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财产无遗漏”,但签署上述协议时,涉案房产并未登记在赵某昂名下,且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不确定,故不能依据上述内容当然认定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分割。退一步讲,房产在实际生活中作为价值巨大的财产,即使对其进行分割亦应在《离婚协议》中“房产”一栏予以单独体现,而非通过“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财产无遗漏”等方式进行约定。据此,赵某文关于涉案房屋已经在《离婚协议》中予以分割的主张依据不足。
夫妻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具体到本案,周某霖与赵某昂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现赵某昂已去世,周某霖起诉赵某文、赵某君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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