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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拆迁后原有分家协议分割比例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2-04-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宅院因拆迁所取得的全部收益5920936元中的30%即1776280.8元支付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夫李某聪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09年3月25日,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宅院的权属问题,原、被告及被告其余兄弟姐妹共同签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如遇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宅院拆迁,则李某刚可取得拆迁利益的70%,张某元可取得拆迁利益的30%。现该宅院已拆迁完毕,但李某刚拒不承认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同意将即将发放的拆迁补偿款中的30%确认归原告所有。经村大队和拆迁办调解,李某刚依然不履行协议书内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有:1、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被告及其家人,被拆迁房屋都是被告一家投资建设,所有权属于被告;2、2009年签署的协议书,属于赠与,现在被告不同意赠与,被告享有任意撤销权;3、原告要求取得拆迁利益也没有其他合法依据,房屋的权属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大与王五育有四个儿子,老大李某聪,老二李某仁,老三李某刚,老四李某龙。张某元与李某聪于1986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9年2月20日离婚。
2009年3月25日,张某元与李某刚签署协议书,内容如下: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宅院(以下简称“涉诉宅院”),今后遇国家占地拆迁或新村改造,李某刚占70%,张某元占30%,双方均须按本协议执行,如任何一方毁约,可通过法律解决。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此房产归李某刚所有,今后再无争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张某元与李某刚、李某聪、李某仁、李某龙均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
双方对涉诉宅院的权属存在争议。张某元提交三份书面证人证言以及上述协议书,拟证明其支付7600元于1987年自王某处购买涉诉宅院;并表示在购买涉诉宅院时,只有原告有购买资格,因为只有其是本村村民,被告的户口是后来转过来的。被告与其爱人结婚时因没有地方居住,原告将涉诉宅院借用给被告。李某刚对上述三份证明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从形式不具备证据的法定条件,从内容上看,均是2008年出具的打印件,不能体现签字人的真实意思,对证人身份和证人对事情的了解情况无法核实。
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是赠与合同,被告享有任意撤销权。被告主张涉诉宅院系被告父母于1985年前购买,为李某聪和张某元结婚用,后李某聪和张某元将涉诉宅院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刚。
李某刚提交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村民建房、翻房、改建房施工安全协议书、建房登记表、施工协议书、建房申请,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以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某刚,被告于2009年、2013年对涉诉宅院内房屋进行翻建、扩建并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手续,涉诉宅院的房屋所有权属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亦非被拆迁安置对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表示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是因为政府人员误认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落款时间为2009年元月8日施工安全协议书、2009年3月19日的建房登记表、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8日的施工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签署时间相近,是因当时原告得知被告要拆除房屋,双方对权属存在争议,原告找被告签署的协议书。
2018年12月31日,M公司与李某刚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协议,腾退涉诉宅院,宅基地证载面积321.3平方米,居住正式房屋建筑面积910.65平方米,应支付腾退补偿款5920936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元一百六十三万四千三百一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涉诉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涉诉协议书有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协议书是否为赠与性质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不存在对价性给付条件,受赠人并不承担对价性义务。涉诉协议书是否是赠与合同,须看财产处分行为有无对价性给付条件,是否具有无偿性。双方对协议书分割的标的物为拆迁补偿利益没有争议,拆迁补偿利益是涉诉宅院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利益的形式转换。据双方各自陈述,200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对宅院及房屋有权属争议,约定拆迁或改造,张某元与李某刚各占比例,双方须按协议履行,任何一方毁约,可通过法律解决。张某元所占比例并非李某刚无偿给予,而是其不再主张涉诉宅院内的房产,因此该协议书并非赠与合同,原告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可主张的拆迁利益的范围。双方在协议中未有明确约定30%的具体项目,从订立合同目的及文义来看,协议书是双方为解决权属争议,而对未来涉诉宅院拆迁利益进行的概括约定,并未指向特定的房屋状况。从房屋腾退补偿协议的腾退依据、应安置人口、补偿金额的类别来看,除被腾退房屋评估补偿价款外,其他补偿、补助均是对被安置人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损失的赔偿,具有专属于被安置人的特征,因此除被腾退房屋评估补偿价款外,原告无权主张其他拆迁补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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