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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夫妻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儿媳名下房屋所有权纠纷

发布日期:2022-04-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享有通州区一号房屋50%的所有权;2.诉讼费、鉴定费由赵某娟、王某兰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赵某娟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11月共同购买位于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于2006年3月28日取得产权证。2017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赵某娟离婚,并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庭审中赵某娟否认涉案房屋为共同所有,辩称该房屋系王某兰所有。法院以涉案房屋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为由未予分割。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赵某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原告享有该房屋50%的所有权,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赵某娟、王某兰辩称,涉案房屋系王某兰的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均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法院查明
    2004年9月20日,原告与赵某娟登记结婚。
    2004年11月3日,赵某娟(买受人)与北京W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娟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为368419元,由买受人一次性支付。2004年10月29日,案外人王某燕向案外人王某珍转账358419元,后王某珍将该款项支付给涉案房屋出卖人。2006年3月28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娟。
    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赵某娟、王某兰签订《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载明:甲方王某兰,乙方赵某娟,丙方周某良,甲乙丙三方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属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是王某兰于2004年11月一次性购买,共付人民币叁拾陆万捌仟肆佰壹拾玖元整(368419元),乙方、丙方未支付任何费用,不享有份额;2.甲乙丙三方确认该房屋登记在乙方(赵某娟)名下,实际出资人为王某兰,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王某兰一人所有;3.乙方赵某娟为该房屋名义所有人,赵某娟不得任意处分(包括出卖、出租、抵押、典当、赠与等行为)该房屋,否则处分行为无效;……。《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下方分别由原告(丙方)、赵某娟(乙方)、王某兰(甲方)签名、捺指纹,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
    2017年9月21日,原告以离婚纠纷案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赵某娟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分割本案涉案房屋。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赵某娟自行抚养、分割存款及公积金财产折价款,同时,该案以涉案房屋可能涉及第三人相关权益为由不予处理。当事人上诉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笔迹的书写时间、签名与指纹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赵某娟、王某兰申请对《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原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原告签名字迹处指纹是原告右手大拇指的指纹印;《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落款丙方处签名字迹“周某良”与样本上周某良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坚持主张《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即使《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为真,该协议属于赠与协议,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原告对其赠与行为有撤销权。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原告、赵某娟向王某珍借款购买,后原告、赵某娟陆续通过王某兰还款,转账及现金还款金额共计370000元,于2008年5月1日前还清,并提交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业务回单予以佐证。赵某娟、王某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房屋系王某兰出资购买,因购房需要暂住证,王某兰没有暂住证且无法到北京办理购房手续,故以赵某娟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良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司法鉴定,《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及指纹均为真,故对原告关于《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非其本人所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对涉案房屋由王某兰出资购买、原告及赵某娟未出资、原告及赵某娟不享有份额等事实进行了确认。现原告关于涉案房屋系原告、赵某娟出资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与《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的内容相悖,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50%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即使《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为真,该协议亦属于赠与协议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该协议并未体现原告主张的赠与事宜,且原告未能就此举证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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