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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对于共同财产一方不同意凤娥对方可以起诉强制分割吗

发布日期:2022-05-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剩余拍卖款、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的剩余拍卖款241449.76元归原告林某所有;3.依法对位于北京市四号房屋的剩余售房款201万元进行分割,其中65万元归林某所有,由龚某给付林某;
事实和理由:林某与龚某原系夫妻,两人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2019年7月11日经贵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双方虽经贵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现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龚某辩称,不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林某与龚某原系夫妻,1989年10月,两人登记结婚。2017年,龚某将林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林某离婚;2019年7月11日,双方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确认龚某与林某离婚,双方在上述案件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现林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称双方无法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达成一致意见,要求予以处理。
双方有争议的部分,2016年3月,龚某将北京市四号卖与案外人,出售价款为365万元,贷款结清证明载明:2014年9月26日龚某借款184万元,于2016年4月1日结清贷款;林某称出售款中164万元用于清偿上述房屋的贷款,剩余201万元应依法予以分割。林某提交龚某在离婚纠纷中出示的分割财产清单及处理意见显示龚某确认卖房款70万元,债权人为张二杰的12000元债务,林某称上述款项系四号房屋的售房款在对方处,应予以分割,债务应由两人承担;龚某称上述售房款已用于偿还贷款及生活开销,并提交其名下的工银行等账户明细佐证。林某仅认可有贷款,不认可上述证据证明目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林某的申请,冻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件中龚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剩余拍卖款1086738.79元,冻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件中龚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剩余拍卖款241449.76元。经核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的剩余拍卖款为1185194.06元;林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件中龚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剩余拍卖款1185194.06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件中龚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剩余拍卖款241449.76元由林某与龚某两人各享有一半,具体数额以实际结余为准;
二、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房屋出售价款40万元;

靳双权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争议焦点系林某与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及分割问题;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件中龚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剩余拍卖款1086738.79元(法院核实数额为1185194.06元)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件中龚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剩余拍卖款241449.76元,属于两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剩余拍卖数额的实际结余,应由两人分割。
关于两人争议的四号房屋的售房款中剩余部分,龚某提交证据称其用于偿还借款及生活开支,林某虽不认可,考虑到两人有大额外债,龚某在离婚诉讼中确认由70万元结余,法院酌情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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