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建房离婚可以作为夫妻财产分割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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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颜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颜先生与白女士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女士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和白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我和白女士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白女士债务问题发生矛盾,开始出现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六七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白女士离婚。
被告辩称
白女士辩称,颜先生所诉我们相识、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我同意离婚但前提是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海口市一号房屋、北京市大兴区A村、西厢房4间、外院南房2间。
法院查明
颜先生和白女士经人介绍相识。颜先生和白女士于2005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颜先生与白女士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至今颜先生和白女士仍未能和好。颜先生主张双方已经分居六七年;白女士在诉前调解阶段认可双方已经分居六七年,但在庭审中主张双方未分居,其认为诉前调解阶段笔录记错了。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白女士主张北京市大兴区A村院内北房7间、西厢房4间、外院南房2间均系夫妻共同财产。颜先生主张北京市大兴区A村院内北房7间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西厢房4间系颜先生与其女儿颜某涵出资建造、外院南房2间系棚子2间。双方均认可北京市大兴区A村院系从秦某娟处购买,双方均为城镇居民。案外人颜某涵称北京市大兴区A村院内西厢房4间系其与父亲出资所建,并主张西厢房4间房屋的财产份额,不同意白女士将西厢房4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白女士主张海口市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颜某涵称海口市一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不同意白女士将海口市一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一、颜先生与白女士离婚;
二、驳回颜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颜先生与白女士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颜先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白女士称诉前调解阶段认可双方已经分居六七年系错误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张之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北京市大兴区A村院内北房7间、西厢房4间、外院南房2间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海口市一号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应另行解决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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