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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婚后一方约定将财产赠与对方可以反悔吗

发布日期:2022-05-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要求分割房屋售房款金额为275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孙某与韩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欲购买通州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但苦于孙某已经办理过购房贷款,为解决首付款问题,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协议离婚。2014年4月23日,韩某单独签订购房合同,孙某支付首付658633.47元。2014年5月16日,双方复婚。2018年10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孙某与韩某离婚,但一号房屋未予分割。判决书原文如下:“关于诉争的一号房屋问题,因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证,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并指明了当事人可待产权证办理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的解决途径。”
    近期,孙某在与韩某沟通中得知,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办理了产权证,并已于2020年7月被韩某私自出售。鉴于案涉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符合分割条件。现孙某要求对售房款进行分割。2016年6月25日,韩某亲笔书写《产权证明书》,称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其在诉讼过程中谎报案涉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属于恶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故申请按照7:3的比例分割。案涉房屋成交价格为500万元,孙某应分得350万元,根据韩某开庭陈述,自双方判决离婚之日尚有150万元银行贷款未还,对此孙某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扣除75万元,主张韩某给付房款275万元。

    被告辩称
    韩某辩称,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曾签署过一份婚后协议书,在该婚后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案案涉房屋系韩某的个人财产,与孙某无关。因此孙某起诉要求分割案涉房屋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孙某与韩某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4日协议离婚,于2014年5月16日登记复婚。
    2014年4月23日,韩某以个人名义购买案涉一号房屋,房屋购买价为2188633元。案涉房屋首付款为658633.47元,韩某以个人名义办理商业贷款153万元。孙某主张案涉房屋首付款由韩某与孙某共同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韩某认可部分首付款由孙某直接向开发商转账的事实,但主张该部分购房款系孙某的赠与,案涉房屋应为其个人婚前财产。韩某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父韩父多次帮忙还贷,向法庭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并申请韩父出庭作证。韩父表示其帮忙偿还贷款部分系其对韩某个人的赠与,如韩某与孙某分割案涉房屋的售房款,要求二人返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金额。
    2017年,韩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因案涉一号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故该房屋的分割问题未予处理。孙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诉讼过程中,韩某向法庭提交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婚后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2015年9月14日男方对女方实施家暴的过错行为,为表示悔改,现经男女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婚后协议如下:……三、财产的分配1、存款……2、房屋:现有一号房屋为女方婚前财产,首付65.86万(大写:陆拾伍万捌仟陆佰元)贷款153万(大写:壹佰伍拾叁万元),如女方与他人通奸、出轨,双方离婚,房屋产权按照婚后财产进行分配。如男方对女方施暴或与他人通奸、出轨,双方离婚,男方无权分配该房屋产权,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男女双方如购买其他房屋,均按照本条协议执行)……孙某认可《婚后协议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主张该协议书约定的房屋权属已经被韩某于2016年书写的《产权证明书》所修改。
    孙某向法庭提交韩某于2016年书写的《产权证明书》,证明案涉一号房屋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产权证明书》中明确载明“一号房屋为孙某、韩某夫妻共同财产”,并载明“以上证明为韩某亲笔所写,具有产权法律效益,之前所写离婚协议以此为准”。经本院询问,韩某认可曾写过《产权证明书》,但主张该证明书已经由双方达成合意无效并被孙某撕毁,对于孙某向法庭提交的该项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孙某主张当时撕毁的是《产权证明书》复印件,原件由其保留,并于之前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法院,且当时是出于与韩某继续经营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作出的撕毁《产权证明书》的意思表示,并非具备放弃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本院调取《产权证明书》进行核对,该证据确为原件。
    2020年4月4日,韩某(出卖人)与案外人林某刚(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一号房屋出售,所得售房款为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售房款1221130元;
    二、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孙某与韩某于2015年签订《婚后协议书》,约定案涉一号房屋为韩某婚前个人财产。该协议系双方对案涉房屋所作的婚内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6年,韩某书写《产权证明书》,交由孙某,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属状态另行达成意思表示的合意,该合意系对《婚内协议》就案涉房屋所作约定达成的变更。
    韩某主张《产权证明书》已由双方达成无效合意并撕毁,现孙某提交《产权证明书》原件,结合双方讨论撕毁《产权证明书》相关事宜的对话,法院认为,孙某所作撕毁《产权证明书》的举动及认可韩某关于《产权证明书》无效的陈述,系出于挽回韩某感情、继续维系双方婚姻所作的虚假意思表示,并非真正放弃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就撕毁《产权证明书》所作的陈述及举动,不能视为彼此就《产权证明书》的作废达成了意思表示的合意。孙某就《产权证明书》有效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
    虽然案涉房屋由韩某于婚前购买,登记于韩某个人名下,但综合购房时双方的出资情况、购房时间节点、装修情况及韩某出具了《产权证明书》等因素,应当认定为案涉房屋属于孙某、韩某共同所有。韩某关于孙某就案涉房屋的出资系对其赠与的主张,孙某不予认可,韩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孙某与韩某在离婚时未就案涉房屋的分割进行处理,现韩某已将案涉房屋出卖,孙某要求分割相应售房款,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综合双方实际出资、离婚与房屋出售时间、贷款偿还等情况,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确认韩某应给付孙某案涉房屋售房款1221130元。就韩某主张韩父代为偿还婚姻存续期间贷款的问题,韩父可另行向二人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诉讼过程中,孙某主张韩某存在恶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要求多分,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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