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
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
在曹某、郑某恋爱期间,2011年郑某与开发商签订预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房屋首付款由曹某的父母支付,贷款除一小部分由曹某归还外,其余大部分由郑某归还。2013年,曹某与郑某登记结婚。2015年,曹某与郑某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2016年,系争房屋核准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郑某。
2020年,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产权归郑某、郑某支付其折价款。曹某主张,系争房屋购买时,因其限购、无法办理贷款等原因,故只用郑某一人名义购房。其父母并没有将购房款赠与郑某的意思表示。其父母的出资,是对其个人的赠与。此外,离婚时系争房屋未包含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范围内。郑某辩称,系争房屋是曹某父母为双方购买的婚房,曹某父母的首付出资应视为其个人附条件的赠与,属于彩礼性质,应视为其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于双方婚前购买,由曹某父母出资首付款、郑某个人贷款。现曹某及其父母均确认曹某父母在首付款中的出资额系对曹某个人的赠与,故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均应认定为曹某的出资。系争房屋虽登记于郑某一人名下,但系争房屋应认定为曹某、郑某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曹某、郑某各自应得份额为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曹某、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归还系争房屋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执行,归郑某所有。综上,可认定曹某在系争房屋中的出资比例为47%。现系争房屋登记于郑某一人名下,曹某要求判令该房屋归郑某所有,郑某给付曹某房屋折价款的诉请应予准许。
郑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双方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购置,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系由曹某父母支付,亦体现了双方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购买系争房屋时,购房合同系以郑某个人名义签订,曹某及其父母对该事实是明知的,曹某主张首付款系其父母对其的个人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某主张该款是附条件的赠与,系彩礼性质,亦依据不足。故系争房屋宜认定为郑某与曹某之共同财产,曹某父母对房屋的出资系对双方的赠与。郑某与曹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此时,系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该条款并未涉及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系双方在离婚时未处理的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综合考虑房屋的产权登记、使用情况及双方对房屋贡献大小酌情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对系争房屋的处理结果并未失衡,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婚前由一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在双方未对出资性质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所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是错误的,二审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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