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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假离婚”签订房屋分配协议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2-05-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8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男方所有”条款;2.依法分割河北省一号房屋主卧(南向房屋)由原告使用,次卧由被告使用,其他公共区域和设施由双方共同使用;3.判令河北省W号地下室由原告使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于2014年9月13日以原、被告双方名义共同购买了河北省一号房屋,后装修并共同使用至今。依据北京市朝阳区的政策,孩子获得入学资格,需要父母具备一定的条件,原告具备条件,被告不具备条件,只有双方离婚并且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孩子才可能获得入学资格。2018年9月办理假离婚,要求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其中本案所涉房屋协议书明确归“女方所有”。离婚协议在签字时根据民政部门的要求双方均应写明“无其它意见”,后被告就重新打印了离婚协议,偷偷将房屋归“女”方所有,改成归“男”方所有,欺骗了婚姻登记人员和原告。后离婚协议等材料均由男方保管,离婚证在孩子办理转学后给了原告。
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一起生活,共同抚养孩子,共同装修房屋、使用房屋。2019年11月11日,被告因家庭暴力给原告书写了《保证书》,未说明偷改离婚协议一事,并表明如果再有家庭暴力被告净身出户。得知被告偷改离婚协议之后,2019年12月15日,原告父母亲、原告哥哥及原被告召开了家庭会议。被告坦陈了偷改离婚协议的过程,以及为了孩子“假离婚”的事实,并且再次明确房屋归原被告双方所有,并对复婚和房产证添加原告名字作出了安排。
2019年12月23日,被告父亲与被告借故与原告产生矛盾,殴打原告,并最终报警,警察出警解决。被告开始私自委托中介公司出售房屋。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出示《离婚协议》,对于被告所说偷改离婚协议一事原告无从了解,为了了解真相,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前往定兴县民政部门复制了离婚协议,才确认被告偷改离婚协议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真相、偷改协议,欺骗了婚姻登记机关和原告,构成欺诈,且原告在重大误解之下签字,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归属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且双方于2019年12月15日家庭会议重新确认和合议房屋归双方所有。本案产生的背景是双方离婚协议本意为房屋归原告所有,且依据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和之后被告的行为,该房屋本应归原告全部所有。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首先,我方不同意撤销协议书。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撤销权一年内法院应当受理,现已经超过一年行权期限。二、本案不存在欺诈事由,原告未就欺诈进行充分举证,即使存在欺诈,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知道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履行相应义务。当时双方签订协议时,内容非常清晰,不存在隐瞒,不存在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情形。二、我方不同意房屋使用权由原告使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归男方所有,原告方不享有房屋使用权。另外原告事实陈述中有不实陈述。

法院查明
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丁某。
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与s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购买位于河北省一号房屋,房屋价款550707元,该房屋现未办理不动产登记。
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与s公司签订《地下室合同》,原、被告购买河北省涿州市W号地下室,总价款26563元,该地下室现未办理不动产登记。
2018年9月18日,双方于定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1、男方与女方自愿离婚……3、婚后男女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于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无其它共同财产。无任何共同债权、债务。4、男女双方无其它纠纷。双方均写明“我同意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各项安排无其它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9年12月15日录音。证明:1、被告自认偷改离婚协议的事实;2、被告自认离婚只是为了孩子上学,关于财产约定并非双方本意;3、被告确认离婚协议是假的(即无效),被告与原告等再次确认和一致认为涉案房屋仍为双方共同财产。4、对房产加原告名字及未来复婚进行了安排。5、被告偷改离婚协议前段时间刚刚告知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录音文字有缺失,也有可能刻意摘录有利于原告内容。
经询,涉案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被告丁某与s公司签订的《地下室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被告丁某享有,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地下室折价款2656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在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地下室由其使用的诉讼请求,因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男方所有,故地下室由被告使用为宜,但目前地下室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故只支持被告享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被告支付原告地下室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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