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在子女购房时出资部分子女去世属于其遗产吗
发布日期:2022-06-1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朱某慈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扣除二原告出资的190万元购房款及40万元购车款,给付被告折价款50万元。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被继承人朱某慈的父母,朱某慈与被告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朱某慈于2012年4月5日去世,未留有遗嘱。朱某慈在购买房屋及车辆时均是向二原告借款购买,要求将上述借款在遗产中扣除再进行继承。另外二原告均年老体迈,没有任何存款及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希望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故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涉案房屋是朱某慈与被告以结婚为目的所选购的婚房,二原告的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借款。二原告对车辆的出资是赠与。在朱某慈生病期间亦是由被告照顾。被告为家庭做了巨大贡献,应当多分财产。原告名下有多套房屋,亦购买有多份保险,不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况。
法院查明
二原告系夫妻,朱某慈系二原告之子,2009年9月9日朱某慈与被告登记结婚。朱某慈于2012年4月5日去世。
2009年2月27日,朱某慈作为买受人与S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朱某慈购买涉案房屋,总价1829562元。2010年7月16日,该房屋登记至朱某慈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是二原告出资,被告未出资。
就涉案房屋的现价值,庭审中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二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现价值进行鉴定。认定涉案房屋现价值为913.37万元。二原告不认可该鉴定结果,也不申请重新鉴定。
二原告曾在2018年以借名买房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后本院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0年7月16日,朱某慈以30.9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轿车。二原告称购车款是二原告出资,被告认可购车款大部分系二原告出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6万元,双方均同意该车辆归被告继承,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折价款2331446元;
二、轿车由被告继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折价款共计2万;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在被继承人朱某慈去世时,朱某慈与被告为夫妻关系,朱某慈名下的财产除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外其余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朱某慈去世后,应当先将归被告所有的份额析出,剩余部分作为朱某慈的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就二原告对涉案房屋及车辆出资的性质,二原告主张系借款,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二原告系赠与。因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二原告在出资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父母仅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对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具有法律上的义务,故二原告的出资在未明确为赠与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为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
现朱某慈已去世,涉案房屋作为朱某慈的遗产在分割前应当清偿所负债务,故扣除二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后,由原被告依法继承。涉案车辆购买于朱某慈与被告婚后,故属于朱某慈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属于朱某慈的遗产,扣除二原告的出资后由原被告依法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就朱某慈的遗产,双方均未向法院举证有多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形,故应当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
关于遗产具体分割方式,法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见、便利当事人的原则进行分配。就涉案房屋,双方均同意归原告继承,二原告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扣除二原告对涉案房屋和车辆的出资后,向被告支付折价款2331446元;就涉案车辆,双方均同意归被告继承,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折价款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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