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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子女婚后父母部分出资购房登记子女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5-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要求迟某支付补偿款2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月3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判决离婚,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通州法院的一审判决。案件审理中,我主张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因迟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与家人共有,法院未对该房屋进行处分。
    关于一号房屋的购买情况,我自2007年就与迟某建立了稳定的恋爱关系并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2008年时,为准备结婚住房,我与迟某及双方父母商议后达成一致,由迟某申请限价商品房,由我与我父母出资。购房申请批准后在购房时,购房款共计约50万元,2009年4月26日由我父亲于某某账户将40万元划转给开发商,我本人出资约10万元,一号房屋于2012年6月7日颁发房产证。房屋由我出资装修,离婚前也是由我与迟某共同居住。现双方已离婚,基于公平原则我要求迟某支付该房屋的折价补偿款,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迟某辩称,不同意于某诉讼请求。一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不能进行分割。该房屋于2009年4月26日所购买,系我母亲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限价房,申请成员中有我父母及我姥姥,申请人为我母亲。当时,一号房屋只是我与于某婚前登记在我名下,购买房屋的出资是在2009年4月26日,其中四十万元是于某给我家的彩礼钱,剩余十几万元是我父母进行的出资。购买一号房屋的合同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发放房产证的日期是2012年6月7日,虽然发证时间晚于结婚登记时间,但完成该房屋买卖交易的时间以及打款的时间均为2009年4月26日,在结婚登记前。因一号房屋系案外人及我的婚前财产,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
    迟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事实和理由: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9年1月30日经通州法院判决离婚,于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三中院,三中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判决,维持了原判。在离婚案件中,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未予处理,故我提起反诉。
    于某就迟某反诉辩称,关于反诉请求,二号房屋是基于我父母的老房子拆迁安置后补偿的一套限价商品房,当时因为我有能力贷款,所以就让我做申请人。我父母承租的公房拆迁后获得了拆迁安置的指标,只是借用了我的名字购买了二号房屋。故不同意迟某的反诉请求。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9年1月30日,通州法院作出判决迟某与于某离婚等。于某不服,上诉至三中院,三中院维持了关于迟某与于某离婚的判项。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一号房屋
    一号房屋的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迟某,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2年6月7日,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已经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另,双方均认可迟某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总价款为497141元,税款为5042.85元,一次性支付,没有贷款,也不存在银行抵押的情况。
    房地产总价为人民币417.93万元。
    于某主张双方婚前迟某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了一号房屋,将近50万元的购房款是其支付的,购买该房屋也是为了给双方婚后居住使用,且双方婚后均居住在该房屋内。
    迟某主张一号房屋的申请事宜发生在双方结婚前,申请人是其母,且家庭成员为四口人,2009年4月26日时,迟某可以贷款买房了,于某为了表示诚心就赠与其40万元用于买房,其认为该笔款项系彩礼钱。因为上述情况发生在婚前,一号房屋登记在迟某名下且涉及案外人权益,所以不应在本案中对一号房屋进行分割。
    关于款项支付,于某主张总房款中的40万元系其父母用自己的银行卡进行转账支付的,97141元是其本人刷卡支付,税款系从其银行卡中转账交付。迟某主张房款中的10万元及税款系其父母出资,是其父母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给于某,于某将该款项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然后连同40万元一起支付了购房款。于某称迟某并未给其所述的10万元及税款。
    另,于某称当时一号房屋的申请审核通过后,通知于2009年6月24日去交购房款,其与其父于某某及其母还有迟某共同去交房款,于某某明确表示一号房屋虽然登记在迟某名下,但这个房子是于某的,购房款也是赠与于某一人的,迟某也表示同意。迟某称购房款中的40万元是给其的彩礼钱,双方谈恋爱的时候,于某就已经知道迟某申请了两限房的指标,为了促成结婚后购买婚房,双方口头商量就不用迟某贷款了,于某家里出40万元作为彩礼钱,而剩余的10万元是迟某父母自己的积攒。
    于某提交银行流水,证明一号房屋的购房款系其所支付。迟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2009年4月26日支付的97141元是其先给了于某,再由于某支付的,而剩余的40万元则是于某给其的彩礼钱。
    迟某提交: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以于某40万彩礼以及其母10万购买房屋。
    于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迟某关于40万元购房款系彩礼钱,其在双方定亲时已给过彩礼钱,迟某没有工作无法贷款,其系用拆迁款和自己的存款支付的房款,不属于彩礼钱,而是一号房屋的首付。
    二、关于二号房屋
    二号房屋的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于某,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
    房地产总价为人民币291.96万元。
    于某主张因其父母原有住房被拆迁,其与其父母三人经审核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被告意见:1.主张购买二号房屋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婚后签订,获得房产证的时间也在结婚后,不存在借名买房的问题,而于某父亲也称拆迁发生在很早时,且拆迁款并未用于购买二号房屋。
    另,经询,迟某表示其不要二号房屋的所有权,其要求于某支付相应的折价补偿款。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迟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迟某所有,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某房屋折价款200万元;
    二、登记在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归于某所有,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迟某房屋折价款145万元;
    三、驳回迟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一号房屋,于某主张该房屋的购房款均系其所付,迟某主张购房款中的40万元系于某给其的彩礼钱,剩余房款系其父母给予于某之后由于某所支付。因迟某并未举证证明上述40万元系于某给其彩礼钱,故法院对该40万元房款系于某所支付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剩余购房款,根据于某发送给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电话录音内容所显示,法院对该部分房款系迟某父母所支付的意见予以采纳。一号房屋虽登记在迟某名下,但购房款由双方共同支付,且房屋所有权于双方婚后所取得,故确认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于某有权要求分割该房屋,其房地产总价为417.93万元,故于某要求迟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200万元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二号房屋,于某于双方婚后取得二号房屋的所有权,其虽称购买该房屋的房款来源于其父母旧房拆迁所得,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聊天记录中也认可为二人财产,故法院认为二号房屋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迟某要求于某支付二号房屋的折价补偿款,房地产总价为291.96万元,法院酌情判处于某支付迟某折价补偿款1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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