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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出资帮助父母购房属于赠与还是借款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22-06-1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116994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子姜某南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与姜某南为购房资格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与姜某南以及姜某峰一家共同生活至2018年5月6日。2017年5月,原告为了给父母购房,遂以被告文某娟名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下称“一号房屋”)。一号房屋通过按揭方式购买,首付款以及契税等全部由原告支付。此后,原告向被告文某娟偿还银行贷款账户汇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房屋交付后,两被告拒绝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父母,并私自注销了原告手机号关联还贷账户的消息服务,更换了原告预留在开发商的联系方式,藏匿了一号房屋全部手续。截至2018年12月1日,原告累计支付房款、银行按揭本息、契税、住房维修基金等约610余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既不将房屋交付原告父母,也不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现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之间就上述款项形成借款关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姜某峰、文某娟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赵某文陈述的购房情况不属实,涉案房屋是姜某峰、文某娟想买,当时没有钱,赵某文称要给垫上200多万元,税费是姜某峰、文某娟交的,姜某峰、文某娟向刘某借款391万元,因此,赵某文与姜某峰、文某娟之间的借款并非610余万元。二、2018年1月28日,姜某峰给赵某文打了60万元,1月29日,姜某南又赵某文给打了10万元,共计70万元用于赵某文单位集资,按照公司协议,利息是18%,而且每个月都返还利息,6年翻番。之后,赵某文虽然支付过部分利息,但至2018年10月27日之后就没有支付过利息,现在已经三年半了,按照承诺应该有40万元的利息。
另,赵某文和姜某南婚后一起对房山区购买的房屋进行贷款,2017年3月3日,姜某峰也是打款20万用于还贷款;又因,姜某峰、文某娟给赵某文带孩子,不完全统计要用30万元,再加上赵某文的其他欠款,综上,赵某文欠姜某峰、文某娟165万元。
 

法院查明
2017年3月4日,赵某文向北京H公司转款1000000元。2017年7月19日,赵某文向文某娟账户转款600000元;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赵某文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文某娟名下账号转款450050元。
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1月25日,赵某文向文某娟转款85000元。
2018年3月20日、2018年3月24日,赵某文向文某娟转款10000元和100元。
另查,一、诉讼过程中,赵某文及姜某峰对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21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10月19日以及2017年10月27日的转账款59844元为分红款项予以认可。
二、诉讼过程中,赵某文为证明其使用刘某银行卡刷卡代姜某峰、文某娟支付购房款3912000元,并于2017年9月7日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刘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姜某峰、文某娟认可其向刘某借款,但赵某文与刘某之间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赵某文申请刘某到庭,证明赵某文在支付案涉房屋款项时,从刘某处借款3912000元,后于2017年9月7日赵某文将上述款项还给了刘某。
证人刘某庭审中称其曾借给赵某文3912000元用于购房,且上述款项赵某文已偿还完毕,其与姜某峰、文某娟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其与姜某南之间曾有过500000元的债权债务,但已经处理完毕。姜某峰认为赵某文的还款与刘某银行卡所支出的款项并非同一笔款项,姜某峰提交刷卡记录显示刷卡金额为3911738元。
三、诉讼过程中,姜某峰、文某娟为证明因赵某文公司进行集资,姜某峰于2018年1月28日向赵某文转账600000元;赵某文对于姜某峰参与其公司集资事实认可,但认为集资主体是公司,并非赵某文,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四、诉讼过程中,姜某峰、文某娟提交了收据证明其承担赵某文与姜某南孩子各项费用大概30万元,要求在主张款项中抵扣。赵某文对上述收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费用是赵某文与姜某峰一家生活期间发生费用,孩子的抚养父母均存在义务,且收据不能证明款项是姜某峰和文某娟支付,不同意进行折抵。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某峰、被告文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56888元。
二、被告姜某峰、被告文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文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赵某文与文某娟、姜某峰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但双方之间确有资金往来,赵某文以借名买房合同为由诉至法院,但在2021年5月17日庭审中,双方当庭确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双方之间借款金额,因赵某文认可其向姜某峰的转款中存在因投资分红的款项,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转款记录认定赵某文借给文某娟、姜某峰款项的金额为6056888元,其中对于赵某文从刘某处借款的事实,刘某已明确该款项系由赵某文所借,且刘某认可赵某文已于2017年9月7日还款3912000元,但2017年3月17日购房刷卡金额为3911738元,故该笔借款的金额应按照3911738元计算。
姜某峰、文某娟称赵某文上述还款并非支付购房款的款项,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姜某峰与文某娟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赵某文主张姜某峰、文某娟应自2019年1月1日起按4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因双方之间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标准,且赵某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本案起诉前向姜某峰、文某娟以借款名义要求返还款项,且双方于2021年5月17日确认为借款关系,故法院认为赵某文主张的利息起诉时间及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结合案件受理时间及当事人陈述对姜某峰、文某娟应付利息予以酌定。
庭审中,姜某峰主张因赵某文所在公司有投资项目,其向赵某文进行转款并取得了部分收益,但赵某文并未将分红款项全部向其支付,姜某峰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折抵,但依据双方所称内容系存在投资及收益等行为,赵某文向姜某峰进行借款的行为,故姜某峰对于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当另行主张;
姜某峰、文某娟提出为赵某文与姜某南之子垫付了教育培训等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折抵,因该行为亦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对此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故姜某峰、文某娟如认为对上述垫付款项存在争议应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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