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的驳回申请的情形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依法驳回申请的情形。而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法院经审理认为其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其申请,该种情形下,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
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属于特殊程序案件。中交盛业公司系本案的申请人,其就本案提起上诉,应以有权提起上诉为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结合该规定第五条、第八条内容,该规定第二十条中的驳回申请的情形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依法驳回申请的情形。而本案中,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了其申请。该种情形下,依据该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民特502号民事裁定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中交盛业公司并无提起上诉的权利。其就本案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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