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于是否构成借名买房如何判断
原告诉称
赵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就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达成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2011年,原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原告与被告约定,该房屋由原告出资,登记在被告名下,为防止被告将该房屋转让,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充原告身份,解除了抵押登记,并将房屋出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莲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根本就没有借我名购房的事实,诉争房屋是案外人秦某勇借我名所购置,而非原告,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亮称2011年就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曾与吴某莲达成口头借名买房协议,该套房屋由赵某亮出资购买,借用吴某莲名登记在吴某莲名下,吴某莲否认曾与赵某亮达成口头借名买房一事。
在本院审理中,赵某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用于证实以吴某莲名义购置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2、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用于证实银行发放购房贷款820000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实赵某亮给吴某莲爱人转款990000元的事实。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存款凭单,用于证实还贷的情况及出资情况。5、北京市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北京银联商务单据,用于证实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原告交纳了契税和房屋税款。6、《房屋租赁合同》及《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实原告是实际房屋出租人。
7、付款通知书、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支付物业费、取暖费的事实。8、收据,用于证实原告退还承租人押金及租金的事实,9、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用于证实房屋抵押的事实。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用于证实原告是实际购房人。11、施工扰民补偿协议,用于证实原告是实际购房人。12、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13、抵押权登记信息,证明秦某勇并非实际的购房人。14、解除抵押权协议、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书、身份证、照片,用于证实被告方冒充他人身份解除了抵押登记。
被告吴某莲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用于证实原告借款的事实。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亮的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某亮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购房款全部为其所交纳,涉诉房屋一直处于其占有、使用、收益的状态,吴某莲亦否认与原告有借名买房的事实存在,综合本案证据,法院难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存在,故对赵某亮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就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达成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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