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未分割财产后一方去世对方要求继承房产纠纷
发布日期:2022-08-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我与吴某聪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吴某辰。吴某鹏、郭某系吴某聪的父母。2001年,我与吴某聪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对于房屋未进行分割。吴某鹏于1995年1月17日去世;吴某聪于2013年10月3日去世;吴某辰于2015年8月28日去世。鉴于吴某聪的遗产未实际分割,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郭某辩称,我是吴某聪的合法继承人,我同意依法分割吴某聪的遗产。
法院查明
吴某聪与林某于1987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吴某辰。吴某鹏与郭某系吴某聪的父母。2001年9月25日,吴某聪与林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载明“财产已分清,无其它纠纷”。吴某鹏于1995年去世;吴某聪于2013年10月3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吴某辰未婚,无子女,于2015年8月28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
林某主张,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是北京市D公司分配给其与吴某聪的房屋;2000年11月14日,其夫妇购买该房屋;同年12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在吴某聪名下;其认为涉案房屋是其与吴某聪的夫妻共同财产
林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自管公房购销合同书》及购房款发票。该合同书显示:吴某聪于2000年11月14日与北京市D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吴某聪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33459元;吴某聪于1998年11月11日支付购房预付款29000元,后补足购房款。郭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林某提供涉案房屋档案材料。该证据显示吴某聪于2000年11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07年12月17日变更房屋地址;计算房屋价款时使用了夫妻双方工龄。郭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郭某主张,其不清楚房屋的具体情况,但其购房时有出资,该出资是其对吴某聪个人的赠与;其认为涉案房屋系吴某聪个人财产。郭某提供证人吴某凤的证言。该证人证明:其是郭某之女;吴某聪购买涉案房屋时,郭某于1998年11月20日给了吴某鹏5000元,后将该款给了吴某聪。林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郭某提供证人吴某海的证言。该证人证明:其是郭某之子;1998年11月,吴某聪购房时,郭某将35000元给了刘某,刘某将该款给了吴某聪。林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与郭某就涉案房屋现市场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市场价格为4500000元;
裁判结果
一、吴某聪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林某继承;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某房屋折价款1125000元。
二、林某在付清上述房屋折价款后30日内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郭某予以协助。
律师点评
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房屋性质,涉案房屋系吴某聪与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二人离婚时未实际分割该房屋;郭某虽主张涉案房屋系吴某聪个人财产,针对该主张,郭某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于郭某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此,法院判定涉案房屋系吴某聪、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
其中吴某聪在房产中所占份额,因吴某聪已去世,且其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故该份额应作为吴某聪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郭某、吴某辰继承。吴某辰在吴某聪去世后,遗产实际分割前去世,且其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故吴某辰继承的份额应转由吴某辰的法定继承人林某继承。至于房屋的具体分割问题,根据房屋的具体情况及林某、郭某的实际情况,房屋归林某继承为宜,由林某按照双方确定的房屋市场价格给予郭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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