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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主张在父母宅基地建房拆迁后安置利益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09-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我方享有A号院(含南院和北院)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2.依法分割A号院(南院)的拆迁款765087元;3.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
吴某刚、秦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事实未查清,北京市房山区A号院(以下简称A号院)北院涉及吴某松的财产,一审未予查明。另,吴某松除吴某鹏外另有二女系吴某菲、吴某涵,其中一人已去世,二人均不在该村,该村A号院内房屋可能为其所建。
二、北京市房山区B号院(以下简称B号院)房屋是秦某所建,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建房,不应享有任何权利。吴某彤、吴某刚、秦某三人为被拆迁安置人,秦某才是被拆迁人。三、陈某已经有A号院,根据“一户一宅”原则,不应再拥有B号院的宅基地。四、上诉人吴某刚作为被安置人口有权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五、吴某彤和秦某于2018年2月8日解除婚姻关系,二人应以2018年2月8日所剩余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二人离婚时仅处理了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及房屋补偿款,未涉及本案诉争宅院。

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坚持一审的诉讼意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非常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吴某新、吴某金、吴某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陈某的意见。

法院查明
陈某与其丈夫吴某鹏(2012年12月30日死亡)生育两女一子,长女吴某新、次女吴某金、长子吴某彤。吴某彤与秦某2006年结婚,2018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
吴某鹏的父亲吴某松在北京市房山区A号有宅院一处(以下简称A号院),该宅院又分为前院和后院。吴某松去世后,该宅院由陈某、吴某鹏一家居住使用。2012年左右,因该村A号院的房地产及附属物进行拆迁补偿价格评估,因此未与项目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2013年A号院前院(南院)的房屋被有关单位拆除。
2016年2月,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该村村委会)向秦某开具了《宅基地确权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秦某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B号的院落,房屋及附属物权属归秦某所有,用地性质为宅基地,符合宅基地区位补偿条件。宅基地可以给予评估补偿。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在该份证明上亦盖章确认。
2016年2月25日,H公司(甲方)与秦某(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765087元,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74853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72690元等;回迁安置约定应安置人口共3人,为秦某、吴某刚、吴某彤;乙方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该协议依据的拆迁估价报告载明的被拆迁方为秦某,估价对象位置为北京市房山区B号。后H公司向秦某全额支付了拆迁补偿款765087元(其中含提前搬家奖励10000元,工程配合奖20000元)。
因秦某未与陈某、吴某彤分割给付的拆迁补偿款,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村A号院前院(南院)和后院(北院)的份额系八分之五,并分割秦某领取的拆迁补偿款765087元的八分之五。
另,秦某与H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时,陈某户籍登记在该村,吴某新、吴某金、吴某彤及秦某的户籍均未登记在该村,且均为本市城镇居民。2017年,陈某曾经以北京市房山区某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宅基地确权证明。经审理,法院裁定驳回了陈某的起诉。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诉争的该村A号院系吴某鹏之父吴某松的宅院,该院后又分为前院(南院)和后院(北院)。关于该村A号院后院(北院)内的房屋,陈某主张系其与丈夫吴某鹏共同建造,其子女均未参与建设,对该事实,吴某彤、吴某金、吴某新均不持异议,秦某亦认可其未参与投资建设,则吴某鹏于2012年12月30日去世后,后院(北院)内的房产系陈某与吴某鹏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对后院(北院)房产进行分割时,其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陈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作为吴某鹏的遗产进行分割。
根据《民法典》中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陈某、吴某金、吴某新、吴某彤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即每人应继承遗产的四分之一。本案中,陈某主张吴某鹏生前未留有遗嘱,其要求确认其享有后院(北院)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吴某金、吴某新、吴某彤亦不持异议,则陈某的上述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陈某要求确认该村A号院前院(南院)房屋八分之五产权份额并分割拆迁补偿款的主张,法院认为,关于该村A号院前院(南院)房屋系2010年所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但对于建设主体陈某、吴某彤、吴某新、吴某金与秦某存在争议,陈某、吴某彤、吴某新、吴某金主张系陈某与吴某鹏共同建设,秦某主张系其与吴某彤所建,然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故双方均应承担不利后果。
庭审中,秦某提供了《宅基地确权证明》以证明该村A号院前院(南院)系其宅基地的事实,然之前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根据生效的行政裁定,《宅基地确权证明》并非行政机关对土地权属的确权行为,不具有改变涉诉不动产权属的法律后果,认定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权力机关,应以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故秦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该村A号院前院(南院)房屋已被拆迁,且已转化为拆迁补偿款,陈某亦未能有效证明前院房屋权属的归属,则陈某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村A号院前院(南院)房屋八分之五产权份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主张,针对该村A号院前院(南院)内房屋的拆迁,秦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之前判决均认定秦某系代理家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则陈某作为家庭成员,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主张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参考涉案拆迁工程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认定,该村A号院前院(南院)房屋的拆迁补偿款765087元,陈某、吴某鹏、吴某彤、秦某各分得25%,即191271.75元。其中,吴某鹏的191271.75应作为吴某鹏的遗产由陈某、吴某彤、吴某金、吴某新均等分割,即每人47817.93元。

裁判结果
判决:一、陈某享有北京市房山区A号院后院(北院)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二、吴某彤、吴某金、吴某新各享有北京市房山区A号院后院(北院)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三、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北京市房山区A号院前院(南院)拆迁补偿款239089.68元;四、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新北京市房山区A号院前院(南院)拆迁补偿款47817.93元;五、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金北京市房山区A号院前院(南院)拆迁补偿款47817.93元;六、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彤北京市房山区A号院前院(南院)拆迁补偿款239089.68元;七、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首先,根据本案事实,A号院原系吴某鹏之父吴某松的宅院,该院后又分为前院(南院)和后院(北院)。陈某在庭审中主张A号院后院(北院)内的房屋系其与丈夫吴某鹏共同建造,其子女均未参与建设,吴某彤、吴某金、吴某新认可其陈述,秦某亦认可其未参与投资建设。故在吴某鹏于2012年12月去世后,各方均认可吴某鹏生前未留有遗嘱,而后院(北院)内的房屋作为吴某鹏生前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其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归陈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作为吴某鹏的遗产进行分割。陈某、吴某金、吴某新、吴某彤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份额均等,故认定每人应继承前述遗产的四分之一是正确的。陈某主张确认其享有后院(北院)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与上述事实相符。
其次,关于A号院前院(南院)房屋及拆迁款一节,虽然各方均认可A号院前院(南院)房屋系2010年所建,但对于建设情况各执一辞。而在各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鉴于A号院前院(南院)房屋已被拆除,法院未支持陈某关于该房屋份额之诉讼主张是适当的。但,根据法院此前做出并已经生效的判决中认定的内容,“在A号院前院内的房屋未明确家庭成员间具体归属的情况下,秦某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与H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并无不当……”及“法院认定秦某系代理家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在该案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中,载有“秦某称:……讼争协议系其代理家庭签订,吴某彤可依法分割”之内容等。
其他认定的相关内容概不赘述。而该判决效力并未经再审推翻。鉴于以上情况,秦某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宅基地确权证明》不足以抗辩其他人关于A号院前院(南院)拆迁款项之主张。法院就该拆迁款项在各方之间所作分配于法无悖。
再次,因本案中拆迁利益的分配基本依据在于拆迁政策与相关协议之约定,而在本案诉讼前,当事人之间已就拆迁协议效力之争议进行了相关诉讼,该诉讼中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并未导致案涉主体之范围变更。经询,双方均认可吴某松其他子女户籍不在该村。现就其主张的案件标的物可能涉及案外人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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