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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房屋为限价商品房离婚时对于价格无法协商起诉分割案例

发布日期:2022-09-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评估报告价格的一半支付原告折价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过户税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诉讼离婚,离婚判决书已生效,判项第三条、第四条判决坐落于通州区一号房屋及坐落于通州区二号房屋,由原告、被告各占50%的份额。原告与被告共有的大房子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占有的小房子面积窄小无法共同居住,而且因为大房子上有原告的名字,导致原告也无法申请公租房。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此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以抒缓困难,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芳辩称:1.被告同意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2.房屋价款应将土地出让金扣除,最多支付原告不超过140万的对价款;3.被告认为包括原告及原告父母在内的三口人的户口在一号不迁出,严重影响被告将房屋出售的交易价格及相应的户主权益,请求法院妥善处理原告及原告父母户口事宜;

法院查明
赵某荣与周某芳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本院作出判决坐落于通州区一号房屋由赵某荣、周某芳各占50%的房屋份额。现该判决已生效。二号房屋现登记在赵某荣、周某芳名下共同共有,房屋用途为住宅,权利性质为限价商品房。
庭审中,双方就二号房屋市场价值无法协商达成一致。赵某荣申请对二号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确定二号房屋市场价值为3026364元,报告中注明:可上市交易,交易时应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但“有关部门公布的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并未对外公布,并且此次评估并非最终实际交易价格,因此未考虑扣除此项费用。
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以评估价格3026364元为基数分割一号房屋,房屋土地出让金依照226364元计算,从价款中予以扣除;二号房屋归周某芳所有,周某芳支付赵某荣房屋折价款140万元。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原告赵某荣、被告周某芳名下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归被告周某芳单独所有;
二、被告周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荣房屋折价款140万元,原告赵某荣于上述款项付清后七日内协助被告周某芳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为被告周某芳单独所有,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税费由被告周某芳负担。
靳双权点评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的结果,涉案房屋由赵某荣、周某芳按份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双方均同意二号房屋归周某芳所有,周某芳支付赵某荣折价款140万元,法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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