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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后其单位房改使用其工龄买房登记母亲名下属于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9-3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亮、赵某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赵某亮继承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明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郑某与丈夫赵某刚共有7个子女。其中长子赵某辉于1986年去世,次子赵某霖于1981年去世,三子赵某达于1987年去世,三女赵某楠于1996年去世,1993年,赵某刚去世。2004年郑某参加单位房改,购买了石景山区一号房屋,购房款8万多元全部由赵某亮提供。2004年11月11日,郑某立下公证遗嘱,确定上述房产由赵某亮继承。2010年12月22日,郑某去世,现原告为依法继承相关财产,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明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赵某明也是郑某的子女,应该也有赵某明的份额。一号房屋是平房改造后由单位分配的。赵某明的父亲是单位工人,郑某没有工作。单位不可能直接给郑某分房。此外,郑某立遗嘱时,赵某明也没有参加。故赵某明也请求继承应有的份额。

法院查明
赵某刚原单位职工。赵某刚与郑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七人。长子赵某辉,1986年死亡,未婚未生育子女;次子赵某霖,1956年2月8日出生,1981年病逝,未婚未生育子女;三子赵某达,1967年9月4日出生,1987年病逝,未婚未生育子女;长女赵某亮,1953年3月29日出生,已婚无子女;次女赵某鑫,1959年3月27日出生,离婚无子女;三女赵某楠,1962年2月27日出生,1996年因难产去世;四女赵某明。赵某刚于1993年去世,郑某于2010年12月22日去世。
2004年9月30日,郑某(乙方)与单位公司(甲方)签订《公有住房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座落在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按成本价购房,售房价为每平米1560元。乙方享有下列优惠:1.购买现住房折扣,为负担价0%;2.工龄折扣为0.9%;成新折扣为2.0%。乙方实际应付的房价款为81986.10元。该合同附《房价款及其他费用收缴明细表》记载:单位:单位修理厂;工龄:男,38年。
2004年11月11日,郑某立下《遗嘱》。《遗嘱》载明:我是一号房产的产权人,上述房产是我的个人财产,老伴赵某刚已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日去世了,购房款8万多元全部是我的大女儿赵某亮出的,为避免因该房产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我立遗嘱如下: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由女儿赵某亮继承,排除她配偶的共有权。要赵某亮伺候我,伺候她妹妹赵某鑫并给我们养老送终。2004年11月17日,郑某在石景山区公证处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
2009年7月3日,郑某登记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另查明,赵某亮从2004年起照顾郑某及赵某鑫。
本院向单位房管处调查购房事宜。单位房管处答复,房屋只出售给单位职工,这是对单位职工的一种福利。并解释了房屋的成本价的计算方式。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由赵某亮继承,赵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赵某鑫、赵某明房屋折价补偿款127300元。赵某鑫、赵某明于赵某亮给付完前述房屋折价补偿款后七日内配合赵某亮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将石景山区一号房屋过户至赵某亮名下;
二、驳回赵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赵某亮提出,判令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赵某亮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经查,第一,赵某刚系单位职工,一号房屋系单位分配给赵某刚的房改房。该房屋虽在赵某刚去世后,由其配偶郑某购买。但购房时,售房款因赵某刚的工龄计算了折扣。第二,一号房屋系按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从进行房改房时的国家政策内容可以看出,职工的工龄优惠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因素,是考虑到我国长期低工资制、住房福利性分配制度,房改房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故虽然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工龄优惠,但工龄优惠实际来源于死者生前的贡献,应认定为个人的财产性利益。故赵某刚的工龄优惠应认定为专属于赵某刚个人的财产性利益进行继承。
第三,郑某就一号房屋立下遗嘱。该遗嘱虽真实、有效,但郑某也仅能处分属于其自己的份额。第四,赵某刚、郑某的子女共七人。但赵某辉、赵某霖、赵某达先于赵某刚、郑某去世,且无子女。赵某楠在赵某刚之后去世,但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未找到赵某楠及其配偶的身份信息。故法院在现有的继承人赵某亮、赵某明、赵某鑫中对一号房屋进行分割。综合考虑一号房屋的购买情况、房屋来源、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等情况,认定一号房屋由赵某亮继承,赵某亮分别给付赵某鑫、赵某明房屋补偿款12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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