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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诉医院返还冷冻胚胎案如何判决

发布日期:2023-07-11    作者:张颖律师

胚胎在未移植前作为特殊之物,法律性质尚无定论,当事人是否有权拿回冷冻在医院的胚胎?如果拿回,又该如何规避潜在的伦理道德和法律风险?日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夫妻诉某医院返还冷冻胚胎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这也是湖北省适用民法典判决的首例冷冻胚胎返还案。
  王先生与徐女士于2014年登记结婚。因徐女士患有女性原发性不育,婚后多年没有生育子女。二人于是欲通过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的医学手段辅助生育。2019年开始,夫妻二人在宜昌市某三甲医院先后取卵7枚,共形成5枚胚胎,其中手术移植失败1枚,剩余4枚胚胎委托医院保管。
  眼见自己年龄越来越大,生育的机会也越来越小,为了更多种可能,夫妻二人希望医院返还代为保管的4枚胚胎。因未能与医院就此问题达成一致,王先生夫妻向伍家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医院返还4枚胚胎。
  医院辩称,一则胚胎培养是后续诊疗活动开展的前提,保存要求极高,原告夫妇并不具备保存胚胎的条件,二则胚胎的返还也可能产生医疗道德风险,不利于维护医疗秩序。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先生夫妻基于生育需要,至医院进行人类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术,并将4枚胚胎冷冻保存于医院,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首先,胚胎在未移植前作为特殊之物,其处置权应当由其权利人支配。原告基于生育需要至医院进行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手术而产生的冷冻胚胎,承载着的是原告的遗传信息,与原告在生命伦理上存在最为密切且不可割裂的联系,原告系案涉冷冻胚胎的权利人。其是否具有胚胎的保存条件并不能对抗其对案涉冷冻胚胎享有的正当权利。其次,虽然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及实施代孕系禁止性行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亦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但法律并未禁止向胚胎的权利人交付胚胎,且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欲实施买卖胚胎和实施代孕等有违伦理、法律的行为的前提下,原告基于正当权利要求医院返还冷冻胚胎,并无不当,医院应当将案涉4枚冷冻胚胎予以返还。
  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胚胎需要冷冻保存,法院建议王先生夫妻寻求具备保存条件的单位协助接受胚胎,因王先生夫妻接受胚胎时不具备冷冻保存胚胎的有利条件而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医院返还案涉冷冻胚胎后,王先生夫妻在保管、处置时亦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综上,法院判令医院将王先生夫妻冷冻保存的4枚胚胎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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