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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寻衅滋事罪,聘请律师辩护,成功被不起诉!

发布日期:2023-09-23    作者:汪克强律师

陈某甲寻衅滋事辩护意见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
自从接受指派以来,本人详细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多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了本案全部案情,下面针对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具体到本案中,其一、陈某甲损毁他人财物,经侦查机关委托鉴定价值为950元,未达到2000元标准,虽然陈某甲已赔偿受害人损失超过2000元,但是民事赔偿数额并不代表就应认定犯罪数额价值,犯罪数额价值应当以鉴定价值为准;其二、陈某甲虽然有多次毁损财物的行为,但是其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影响相对较小。即陈某甲的行为也不构成以上条款的第二种情形。
因此,辩护人认为,陈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见于这些情节,结合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也就是说,根据这一规定,即使陈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也是可以不起诉的。
综上所述,见于陈某甲案件的具体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之规定,恳请检察机关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陈某甲案件不予起诉。
以上辩护意见望予以采信,谢谢!

辩护人: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汪克强

最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对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案件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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