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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改革(2)
www.110.com 2010-07-22 16:13

  级人民法院辖区而分属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原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时,该中级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为使自己成为终审法院,故意将管辖权下放给原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通常表现为同意基层法院审理本应当由其管辖的诉讼), 以规避原来的二审法院。这与民诉法未设定作出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决定的具体标准有直接关系,但问题在于,管辖权转移按其性质来说是民诉法赋予法院的一项自由裁量权,既不宜也很难为它设定具体标准。因此,只要法律仍然允许管辖权作下放性转移,不当行使此项权利,甚至滥用此项权利的危险就难以避免。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考察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在实际运行中的效用的基础上,对民诉法第39条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加以修正。修正的方案有两个,一个是对下放性转移添加限制性条件,以防止其滥用。另一个是删除下放性转移的规定。鉴于下放性转移既涉及到诉讼当事人,又涉及到转移前的二审法院(中级法院将其管辖的一审案件交给基层法院审理实际上就是取消了高级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的权力),所以,可以考虑从两方面作出限制:一方面,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将当事人不提出异议作为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前提条件,即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提起诉讼,上级法院将案件主动移交给下级法院审理,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向无管辖权的下级法院起诉,上级法院同意由已受理诉讼的下级法院审理,须被告无异议。另一方面,上级法院将其管辖的诉讼下放给下一级法院前,须经其上一级法院同意,如中级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给基层法院审理,应经高级法院同意。这种双重限制虽然可以有效地阻止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滥用,但实施起来相当繁琐,难免损害诉讼的效率。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删除下放性转移规定的方案。

  (三)关于协议管辖存在的问题

  协议管辖也称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的管辖。是指民商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他们之间的争议应由何法院来管辖,从而使被选择的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5条对协议管辖作了明确的规定。该管辖根据实质上是“契约自由”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自然延伸。但我们必须注意到,我国法律在确认协议管辖的效力的同时,也对其作出诸多限制性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争议性质的限制。并非所有的争议均可适用协议管辖,必须是涉及财产性质的案件及合同案件才能适用。也就是说人身性质的争议或其它争议均不适用;二是“实际联系”的限制,即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与案件争议的事实有实际联系;三是形式的限制,管辖协议只能以书面或默示形式为之,四是口头形式或其它形式的管辖协议无效;五是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我国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有许多好处。首先,协议管辖是解决管辖权的最方便和最行之有效的方式;其次,协议管辖有利于当事人争议处理的合理预见;第三,协议管辖便于判决的最终执行。因为协议选择的法院通常是当事人所信任的法院,这些因素都有利于当事人有自动执行法院的判决;第四,协议管辖为全世界所普遍接受。而我国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的限制过多,不利于发挥协议管辖积极作用。

  (四)关于执行管辖的问题

  执行难是困扰法院乃至整个社会的一个问题,虽然存在客观上的原因,但也与地方保护主义有一定关系,管辖从本质属性上讲具有区域性,而我国法院划分是以行政区域划分的,而我国现行的执行管辖也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一定方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这是对执行普通管辖的确定。由于我国一审法院一般是被告所在地法院,因此在执行中地方保护主义就比较严重,我们是否设想当事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任何一个只要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地方的法院申请执行呢?这能否可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缓解执行难?审执分离能否分离到不是一个法院管辖呢?答案是通过对执行管辖的改革是可行的;对仲裁机构作出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于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执行,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执行,都基本上是按被执行人住所地和执行财产地为标准来确定管辖法院的。既然如此,那么为什么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就不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呢?如果我国执行案件管辖制度,主要或基本上按执行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就可以减少委托执行和异地执行;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加强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法院的责任。如不执行外地申请人的案件,申请人完全有理由向其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上级法院也好监督下级法院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二、民商事案件管辖制度的改革

  诉讼管辖是民事司法公正的第一道生命线。我国由于立法设计以及实务运作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持,实践中管辖无序问题比较突出,所以谈管辖制度的改革仍然是很有必要的。

  (一)管辖制度改革的目标

  在宏观目标上,首先考虑到中国是一个单一制的统一国家,管辖制度应有助于推进法制的统一和法律适用的统一,为此可考虑在四级法院系统中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设置为负责法律适用的机构,专门审查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惟法律是从、彰显法律的权威而摆脱事实问题的泥淖。其次,管辖制度还要致力于促进司法公正,为当事人提供不偏不倚的裁判。在我国,无论奉行属地管辖原则还是属人管辖原则,均存在因司法地方化而产生的司法不公现象。可以考虑将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功能进一步放大,确立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第二次上诉制度,并赋予当事人在法定事由出现时请求将案件交由中立的第三地法院审理的权利。最后,适当平衡各级法院的工作负担,不能轻重失当。为此,在具体目标上要实现三个分层:一是管辖事务的分层,由专门法院或法庭运用专门程序处理专门事务,除海事海商、铁路运输事务外,像破产或强制清算、劳动和社会保障、小额案件、环境、婚姻家庭、非诉讼等事务均可考虑由专业法院(庭)依专门程序处理。二是事实与法律的分层,事实问题由基层和中级法院审理,便于法院体恤民情,拉近事实与法律的距离;某一问题究竟为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有争议时,由上一级法院裁决。三是初审与上诉审分层,对于不服中级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可设立专门的上诉法院,建立普通程序案件第二次上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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