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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可否提管辖权异议
www.110.com 2010-08-03 17:53

  案情:张某、李某和王某均系枣庄市矿务局田陈矿职工,住微山县蒋庄生活区。2004年12月27日晚 9时,李某和王某来到张某家中,李莱口出不逊并对张某及其家属殴打,造成张某左眼被击伤,牙齿脱落,面部创口流血。枣庄市公安局枣西分局闻讯出誓,并调查处理。经微山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后来,张某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答辩期内,被告人李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是滕州市,微山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滕州市人民法院。微山县人民法院以犯罪行为地在微山为由,裁定驳回了被告人李某的管辖权异议。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评议过程中,合议庭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刑事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是否有权提管辖权异议上。。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移转,《刑事诉讼法》第 23条、第25条、第26条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所有这些规定都表明,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无须当事人的参与。按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法律适用原则,刑事诉讼法未赋予当事人对刑事自诉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法院亦不必对此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审法院受理被告人李某对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作出裁定,于法无据,应当予以撤销。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自诉案件不同于刑事公诉案件。刑事公诉案件自立案侦查时起就意味着诉讼程序的开始,案件的管辖权由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直接选择决定,而不是由当事人来加以选择,因此不存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但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是自诉人行使的私权利,被告人亦应有权对其指控予以抗辩,既包括实体权利,亦包括程序权利,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在权利对抗中寻求平衡。自诉人出于维护自己权利和诉讼便利的需要,有选择向哪个法院起诉的权利,与此相对应,被告人亦有对抗这种选择的权利,由此发生管辖权争议。在争议中,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中立方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而不是直接把自己置于争议当事人地位,以公权力的优势弱化私权利对抗,甚至剥夺另一方的诉讼权利,导致双方诉讼权利失衡。另外,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了较公诉案件更为灵活的规定,即类似于民事诉讼程序,如双方可以进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除第170条第三款情形外可以和解,被告人可以反诉等,亦说明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诉讼权利是“对抗”、“均衡”的。基于以上理由,自诉案件中,对自诉人选择的人民法院,被告人认为损害了自己的诉讼便利的,有权利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作出裁决。就本案来说,原审法院受理被告人李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作出裁定,符合自诉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均衡原则,对当事人的上诉,二审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一审裁定的终审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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