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级别管辖的改革
一是明确限制初审法院的范围,排除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二是将级别管辖的标准类型化、确定化,具体措施有:1、在依据争议标的数额对级别管辖进行划分时,不必再区分经济纠纷案件和民事案件。将案件作上述区分,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后,这种区分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实体法中经济合同与普遍民事合同的界线行将消失。另一方面,民事案件大多是涉及财产权的诉讼,部分关于人身权的诉讼也往往会提出财产方面的请求,因此同样存在着按照争议标的数额划分级别管辖的基础:2、全国法院级别管辖的数额应当统一,应当由民诉法作出统一的规定,而不应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分设不同的数额标准。经济发展不平衡是各国都存在的问题,这对诉讼可能存在着某种影响,经济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大都市和小城镇,城市和乡村,争议标的的数额会有某种差别,但这并不足以作为分别设定级别管辖的理由。因为在每一区域的每一段特定的时期内,无论是案件的数量还是每一案件的争议标的额,都是变动不等的,也许正因为如此,从外国民诉法的规定看,没有哪个国家为照顾各地的具体情况,规定多样化的级别管辖的数额标准; 3、为防止对争议标的数额的理解和计算方法不一而造成不必要的争议,民诉法应当对计算的方法作出统一的规定。将民事案件分为财产与非财产案件、诉讼与非诉讼案件,其中,非财产案件(如婚姻家庭)和非诉讼事务由基层法院管辖,特殊的如破产或强制清算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财产性诉讼案件则根据诉讼标的额大小确定基层与中级法院之间的分工。三是取消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的规定, 以保障当事人的实质上诉权。
(三)协议管辖的改革
协议管辖是私法自治理念在诉讼领域的延伸,可以适用于当事人有处分权的一切财产性争议,而不限于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而不限于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5类法院;当事人可以同时协议选择两个以上法院,并依顺序确定争议的实际管辖法院;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法律须作必要的限制以保护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另外,现行法关于涉外案件与国内案件协议管辖的规定,无论从适用范围、可选择的法院、是否允许默示协议管辖等方面都存在着差异。这种区别对待人为地造成国内与涉外案件在管辖上的不平等,于法理无据。
(四)执行管辖的改革
第一,依据级别管辖的原则解决我国执行案件的管辖制度。它只划分上下级法院执行案件时的权限和分工,而不是把普通管辖的执行案件也统统归由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原第一审法院来管辖。第二,依据普通管辖的原则来重新确立由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和执行行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制度。这样就可以把任何一级法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任何地区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物品、债权的公证债权文书,依法设立的国内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国内仲裁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做出的财产保全裁定,都由执行标的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了。另外,不以特定的标的物为执行对象而以履行一定执行行为为执行对象的案件,都由执行行为地的法院管辖。这类案件主要包括:一是应当履行一定的行为,如交给父或母抚育子女的行为;二是禁止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如妨碍他人的行为等。第三,依据执行债务人住所、居所、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原则来明确那些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所在地不明的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这一原则是对普通管辖的补充,也很符合执行实践的情况。第四,依据选择管辖的原则,来解决管辖权并存的问题。法院对同一执行案件,同时有数个普通管辖权并存时,由执行债权人选择向其中一个管辖法院申请执行,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受理;执行债权人同时向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执行书的法院执行,后收到申请执行书的法院,应将申请执行书退还执行债权人;执行债权人对于同一执行债务人有数个执行法律文书,而其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地系同一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申请该法院执行;其不受同一法院管辖的,应分别向各法院申请执行。但是执行债权人基于同一执行法律文书对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的连带执行债务人执行,或者对于同一执行债务人基于同一执行文书,而其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执行行为地不受同一法院管辖的,是向各法院同时申请或向其中一法院申请执行,有两种解决办法,一是执行债权人向其中一个法院申请;二是同时向各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笔者认为应由执行债权人同时向各有管辖权的法院中请执行,各有权管辖的法院负责自己的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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