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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立法的讨论
www.110.com 2010-07-14 17:50

  主持人宋晓梧:现在我们进入社会保障立法的讨论,大家知道,今年都在关注社会保障立法,《法》已经审议了二次了,国务院法制办对《社会救助法》草案也在公开征求意见。现在,请大家就《社会》、《社会救助法》草案分别发表意见。

  (一)对社会保险立法的讨论

  郑功成:《社会保险法》是公众非常关注的一部社会保障基本法律,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原计划8月下旬进行第三次审议,现在推迟了,便出现了误解。前二天还有欧洲专家问我,是不是中国因为遭遇国际金融危机后要推迟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我说并非如此,审议推迟主要是因为还存在着分歧甚至是一些较大的分歧,中国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步伐不仅未放缓,而且在加快。从国家对社会保障投入的大幅度增长,到医疗保障建设的加快,以及农民制度的试行,等等,无一不表示国家加快建设社会保障制度的决心和力度,均是前所未有。不过,在《社会保险法》立法过程中,确实还存在着诸多不同意见,今天的会议大家可以畅所欲言。

  桂世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的二次审议稿,我想从三个方面发表自己的意见。

  第一,关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的提供公益性服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建议将第九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改成“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的提供公益性服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国家财政预算中列支,工作人员个人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议将第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改成“国有企业职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本法为我国社会保险的基本法,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能例外。二是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和计发上,应与其他有用人单位的职工相同,优惠只能体现在“职业年金”上。三是鉴于从国家财政预算中全额拨款的提供公益性服务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的工资渠道与国家机关中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工资渠道是一样的,因此,他们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均应从国家财政预算中列支。如果让提供公益性服务的事业单位从本单位创收中筹集上述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会影响其公益性。

  第二,关于职工个人跨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地区就业的,其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续问题。建议将第十七条“个人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按照退休时各缴费地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年限,由各缴费地分段计算、退休地统一支付。”改成“个人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按照退休时各缴费地的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的标准和缴费年限,由各缴费地分段计算和负担、退休地统一支付。”建议将第二十八条“个人跨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改成“个人跨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退休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资金,由各缴费地合理分担、退休地统一支付。”建议将第四十八条“个人跨地区就业的,其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改成“个人跨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失业后,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各缴费地合理分担、失业地统一支付。”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按现行国务院文件规定,个人跨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将全部转入新就业地,直至最后退休地。二是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国统筹前,个人跨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地区就业的,还难以将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都转入其新就业地,直至其最后退休地,因此退休地支付其从退休至死亡期间的基础养老金(“中人”还要加“过渡性养老金”),不仅应由其各缴费地分段计算,还应由其各缴费地合理负担。三是按本法(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退休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该职工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地区就业,其中大部分就业地与最后退休地并不一致,那么要由退休地全部负担其从退休至死亡期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全部费用,是不合理的。四是按本法(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而且第四十四条还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如该职工跨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地区就业,其中大部分就业地与失业地并不一致,那么要由失业地全部负担其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费用,也是不合理的。第三,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过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和未就业的配偶如果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孩子,能否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领取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问题。建议将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和未就业的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改成“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和未就业的配偶符合国家和本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在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五条中曾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二是1994年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中曾笼统规定:“女职工的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然而从21世纪以来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中,均把职工是否“属于计划内生育”(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1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05年)、“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8年),作为其能否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一个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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