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住宅权/保障/物权法/保障性用地
内容提要: 住宅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它的实现需要法律的保障。《物权法》为住宅财产权的享有和行使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物权法》并不涉及对贫困和中低收入人群住宅权利的保障问题,甚至对贫困和中低收入人群住宅权利的实现可能带来负面影响。所以,我们应在借鉴国外先进的住宅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上,建立我国贫困和中低收入群体住宅权利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这是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项任务。
一、如何认识住宅权
(一)住宅权是基本人权。
住宅权是基本人权,它是指全体社会成员住有所居和逐步改善住宅条件的权利。住有所居的权利是人权,在性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它是住宅权的最基本的内容,人们通过市场、社会保障和其他的方式来实现;逐步改善住宅条件的权利也属于人权的范畴,但是它区别于作为社会权利的住有所居,是一种自由权,人们有权选择适宜的住宅,国家也有义务保障人们住宅权利的实现。
早在人们把住宅权上升为一种人权之前,伴随着人文文化或人道观念的出现,初级形态的住宅权及其保障机制就已形成。人类形成之初,就与住宅密不可分。中国古代“安得广厦千万间,天下寒士尽欢颜”的悲悯天下之情怀是人们对住宅作为人们必需品的真实写照。在近代的西方国家,人们逐渐从人的权利的角度诠释住宅问题,并在法律上承认了每个人都有获得住宅的权利,表明了历史的一种巨大进步。现在,许多国家已经从满足人们的最低住宅需求发展到对住宅质量、住宅环境等方面的追求的全面保障,住宅权渐渐成为人们享受更适宜生活的重要体现。
住宅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表现在: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项明确规定:“人人享有为维持他本人以及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必需的生活水平,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且于遭受失业、患病、残疾、寡居、衰老或其他不可抗拒之环境时,有享受保障之权利。”
1981年4月在伦敦召开的国际住宅和城市问题研讨会上,通过了一部很有影响的《住宅人权宣言》,《宣言》将“享有良好环境,适宜于人类的住所”确认为“是所有居民的基本人权”。
1982年召开的第36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把1987年定为“为无家可归者提供住所”国际年(简称国际住房年)。呼吁各国政府为无房者提供住宅。
1985年12月17日,联合国一致决定1990年10月1日为世界住房日,在全世界掀起了“住房问题”的高潮。
- 上一篇:中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现状、问题与发
- 下一篇:美国社会保障行政中的听证制度